即,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是至关重要的,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司法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而且对评论的权利不应予以任何特别限制。只有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这些原则。但如果不适用或限制适用是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时,辩护方和媒体有权最大限度地知晓这一理由(必要时应负担保密义务),也有权对此限制提出抗辩。法官有责任本着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只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或特定法律规定,才能限制新闻自由。应当指导法官如何处理司法与新闻关系的技巧,鼓励法官对新闻媒体提供帮助,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长篇、复杂判决,应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或者给予其他帮助。媒体可以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法官也可以回答新闻界关于司法活动提出的问题,但司法部门可以规定应付此类提问的合理规则,并可限制对具体案件的提问,即使不直接提出某一特定案件,但有可能令人猜测出是该案件的,也应受到限制。同时还强调,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并建议新闻界制定一部《职业道德法典》,以便规范媒体的行为。
5、对比后的初步结论
首先,笔者发现是否适用陪审制是媒体与司法会不会形成禁止关系的关键。只有在实施陪审制的英美法系国家,才会发生媒体审判这样引发媒体与司法(主要是刑事司法)关系紧张的情况。而在不实施陪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和社会对于媒体介入报道司法审判总体上是持赞同态度的。
其次,媒体代表的言论自由权利与司法权之间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当今的国际潮流加强对权利的保护,并进一步规范、限制权力的使用。无论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是越来越倾向于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通过言论自由来促进司法权的正当行使,通过媒体与司法的合作来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应所需的媒体与司法关系。
二、媒体审判在中国:应然与实然
国内第一部新闻传播法教材《新闻传播法教程》将其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认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也正是基于此,有人批评“媒体审判”干预了司法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从“张金柱案”、“刘涌案”以及“许霆案”的审理来看,媒体确实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张金柱甚至发出了“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临终之言。
但笔者认为,“媒体审判”在中国是个理想与现实纠缠不清的问题:应然层面,中国的司法制度设计中没有给媒体舆论留出影响司法审判结果的空间,中国媒体的力量也不足以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实然层面,媒体却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结果的决定性力量之一,甚至扮演“包青天”的角色为民众对抗司法不公提供强援。
1、应然层面上的分析之一:“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
首先,司法独立是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而不是独立于民众的权利。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三大要素: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意味着在国家权利体系中,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保持距离,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法院独立意味着在法院系统中,上下级别的法院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各自保持其独立性;司法官的独立意味着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每一个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的干涉。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是对国家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原则性要求,其关键在于要求以法律来保证司法权及其行使主体(法院、法官)不受国家权力体系内其他权力的干预。而且,我国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更为相近,刑事审判程序中没有陪审团制度的设置,媒体审判的制度性前提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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