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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

  3、大陆法系国家之相关历史与经验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不实行陪审制,对舆论左右司法的顾虑远低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传统上该法系国家一般并不认为媒体报道能够对司法审判构成实质性影响。
  德国
  德国社会并不认为舆论干涉司法是值得重视的问题,所以德国宪法可以将新闻自由规定为最高原则之一,同时又保障法官具有不容置疑的独立性,二者并行不悖。
  在德国,公众对法院判决的批评即使形式很尖锐,也是允许的。但这种批评不能来自代表国家权力的人,否则新闻媒体会“不遗余力”地捍卫法官的独立。虽然德国的媒体对公众舆论同样有巨大影响,但德国司法界认为:“法官是否受舆论影响,是其自身的问题……法官不能因为公共舆论的要求而过于严禁地惩处某一被告,在这件事情上无论是谁发起这场运动都无关紧要,哪怕是政府发动的。另一方面,法官并非生活在一个自我封闭、与外界隔离的世界里,如何协调这二者的关系,那是他自己的事。” 德国学界也认为:媒体有责任和义务去报道及评论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这是他们完成媒体“执行公共任务”的职责。而且,尽管媒体会对诉讼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事实和法律程序方面表示意见,但法官正可以由此获得更多的启发或解释,既然一般民众通过新闻报道可以对案件来龙去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获得清晰的印象,为什么这类报只会对法官造成负面影响……即使新闻报道不算公正,也可以进行更正。
  当然,出于保障司法正常运行的目的,德国的媒体在报道司法审判时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根据德国的“资讯拒绝给予”制度,即一方面各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有提供资讯给媒体的义务;但另一方面上述机关也可以在“未定的程序”中拒绝提供资讯给媒体。所谓“未定的程序”,从广义上来讲是指凡属法院的审判,非诉讼事件及检察官的侦查,警察的侦查程序,以至依行政程序法已进行的案件,都包含在内。对于政府机关拒绝给予媒体资讯的,媒体若不服,可依行政救济的渠道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媒体自辟蹊径获得的信息报道乃至评论,则不在此规定之内。
  日本
  日本同样对言论自由和法官独立行使职权赋予了宪法层面的保障,并强调法官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不受外界包括媒体的干扰。在对待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日本法律界普遍主张国民(以及作为国民言论代表的媒体)有权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公开评论,依据有三: (1)公开审判离开公开批评就失去其意义,(2)对司法机构的活动作出批评是国民依据宪法享有的权利,也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 (3)司法的权威性靠司法的公正性来维持,而不靠禁止批评的方式建立。
  4、国际公约等国际间协议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不仅受到了各国的重视,还同时被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会议所关注。除了在《欧州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公约、文件中涉及到司法独立、公开审判的问题外,新德里《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以及《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等文件中,均有对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指导性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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