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被后来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继受,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设专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625条至第636条的规定,居住权的主体仅限于居住权人及其家庭,但在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上,《法国民法典》发展了罗马法的规定,赋予当事人自由设定居住权的权利,即当事人得依契约设立居住权,并可以约定其范围。《德国民法典》在其“役权”一章中规定了以居住权为主要表现形态的限制人役权制度,这一制度继承了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的传统,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原则上也不可出租。而1951年通过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则发展了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的内容,设立了长期居住权,规定这一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而且居住权人可以从事出租等用益活动。这就使居住权制度摆脱了人身专属性的束缚,超出了婚姻家庭领域,甚至发展成了一种商业投资手段,极大地促进了不动产权利的市场流通。[3]
由法国和德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居住权制度正在经历以保障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向实现更多的社会功能转变。
以继受《德国民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却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究其原因,有学者指出,《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制定于注重家庭观念、实行家庭养老制度的社会背景之下,不存在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基础。因此,其命运只能是“消失”,而不为各自的民法典所确认。[4]新加坡李光耀先生在谈到亚洲的价值时也强调,国家把大量有关财产的关系纳入家庭或宗族关系的规范调整,这是儒家发展模式的一个特点。但是也应看到,随着商品经济特别是城市经济的高速发展,这种模式和观念也必然面临一系列挑战。
二、居住权的性质和特征
(一)居住权的性质
根据居住权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人役权,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房屋经济价值的利用和收益,而是基于生活目的而对房屋使用价值的利用,其主体往往是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因此,居住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这既反映了现代民法社会化趋势的要求,也应该成为当前讨论制定的《住宅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二)居住权的特征
关于居住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居住权的主体以特定的的自然人为限。居住权的享有者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5]这反映了居住权所具有的维系家庭和谐的情感关怀功能。以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居住权主要解决离婚妇女、未成年人、需要赡养的老人以及主人死亡后保姆的居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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