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行使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权的主体相比较,行使驰名商标行政保护权的主体范围更广。能够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主体仅仅有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而能够保护驰名商标的行政主体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外,根据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保护驰名商标。根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五条、第
四十五条、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违反《
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
商标法》第
十四条的商标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五条;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反《
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五条);
(3)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处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三条);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驰名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处以罚款(《
商标法》第
五十三条);
从以上四种情况来看,行政保护仅仅可以使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再继续受到侵害,而对已经受到的侵害却得不到恢复和赔偿。即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但由于调解需要双方都自愿,而且没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驰名商标仅仅有行政保护是不够的,这样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与行政保护有些不同的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主体往往就是司法保护主体,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主体是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根据《
商标法》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
五十三条以及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形式来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
(1)适用《
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项、《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通过裁判,禁止他人继续复制、模仿、翻译驰名商标所有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消费者,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而且,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裁判要求侵权人赔偿驰名商标人的损失,以及要求侵权人消除因其侵权对驰名商标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驰名商标的声誉及要求侵权人向驰名商标所有人赔礼道歉。从以上分析来看,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请求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能够比较全面地保护驰名商标。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