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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在此不妨分析一下在同一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怎样改变行政认定的,也即在同一案件中行政认定是怎样向司法认定过度的。根据《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当事人选择请求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理前,当事人可以先向商标局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如果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当事人对相应工商行政部门根据商标局的决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可能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前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在撤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纠纷的裁决后,可以一并解决该商标纠纷。法院在解决该纠纷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该先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这样在该同一案件中,前面的行政认定在此并不当然有效,前面的行政认定在此被司法认定所代替,于是行政认定过度到司法认定。需要指出,虽然前面是行政程序而后面是诉讼程序,但由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所以可以称之为同一个案。
  (3)适用范围不同。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可以对被申请的注册商标又可以对被申请的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而根据《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而不能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这与我国奉行“注册取得原则”从而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相一致,但有违“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在这一点上,我国与国际接轨还需作进一步努力。
  (二)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它进行高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前必须先对其进行认定。与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相对应的是驰名商标的被动保护和个案保护。也就是说,只有在驰名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而且必须经其专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和相应的司法机关才给予相应的保护。在强调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给予特殊保护时,还应该明确,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人同时也是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如果其在仅仅主张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就足以保护其权利,那么就不必主张其拥有驰名商标专用权。因为其主张驰名商标专用权必须先证明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这需要花费时间和费用。例如,他人未经驰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驰名商标专用权人通过主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足以保护其权利,而不必主张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可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相对应,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分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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