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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或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相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或可以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明材料有以下五种:①证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②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③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播放量等有关材料;④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商标曾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⑤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上面所述全部材料,也并不要求其必须具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因素。
  当然,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也有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
  (1)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不同。根据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权的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理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是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
  (2)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权和司法认定权的效力,在不同个案中相同,在同一个案中司法认定权的效力高于行政认定权的效力。根据《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对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会对对方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所以人民法院也往往需要对其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前任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无论其是司法认定还是行政认定)对后任个案(也无论其是司法认定还是行政认定)并不具有当然效力,司法认定可以改变前任个案中的行政认定,行政认定可以改变前任个案中的司法认定。这一点还体现在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中,因为该项规定,过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现任个案中仅仅只能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证明材料而不是结论。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即在不同个案中),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的效力是一样的。但是,在同一个案中它们的效力并不一样。因为在同一个案中,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行政裁定(包括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根据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八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内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在撤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纠纷的裁决后,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可以一并解决该商标纠纷,从而可以撤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而重新作出认定。但是,在同一案件中,行政机关没有机会对法院判决进行重新审查,也就没有机会撤销法院判决,这样在同一案件中行政机关就没有机会改变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从这个角度来看(即在同一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效力高于行政认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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