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以及我国现行的《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都没有对驰名商标进行明确的界定。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可见对驰名商标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此以前,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也曾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界定,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前后新旧两个规定的共同点是它们都强调驰名商标要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这与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的“驰名商标为有关公众所知晓”相一致。其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暂行规定》要求驰名商标都是注册商标,而新《认定和保护规定》并没有将驰名商标仅限定于注册商标,而是包括未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新《认定和保护规定》在这一点上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相符。二是《,暂行规定》要求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新《认定和保护规定》要求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所熟知”强调知晓的深度,“广为知晓”强调知晓的广度“,驰名商标”中的“驰”更强调广度,所以新《认定和保护规定》要求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更符合“驰名商标”的本意。三是《,暂行规定》界定驰名商标立足于“在市场上”,而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立足于“在中国”。市场有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所以“在市场上”比“在中国”范围更广“,在市场上”的要求违反了驰名商标专用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所应遵循的“地域性原则”,而“在中国”则回归了“地域性原则”,也与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在该成员地域内”一致;而且“在市场上”还暗示着要求驰名商标是在使用中的商标,这与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可以仅仅因为宣传而成为驰名商标的规定不符。从以上分析可见,新《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界定比《暂行规定》相应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本质,也更符合国际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与“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相关公众”或“有关公众”。《巴黎公约》没有提到“相关公众”。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提到了“相关公众”,但没有对其进行界定。《联合建议》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即相关公众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识的那类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营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该规定没有明确消费者包括实际的和潜在的消费者,但可以把它解释为包含实际的和潜在的消费者。前述《
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驰名取得原则”以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特殊效力
相对于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驰名商标专用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取得方式和效力范围上。毋庸指出,目前世界各国。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因使用商标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和因注册商标而取得商标专用权两种,分别奉行“使用在先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相对应的是“使用取得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相对应的是“注册取得原则”。在奉行“使用在先原则”和“使用取得原则”的国家不能因为注册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在奉行“申请在先原则”和“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不能因为使用在先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在奉行“使用取得原则”的国家和奉行“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都不能因为仅仅宣传商标并使其驰名而取得商标专用权。这正是“使用取得原则”和“注册取得原则”的不足之处。
就国内范围而言,在一个奉行“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个别长期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企业,不仅不能凭借其使用商标而取得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独占权,而且一旦被他人注册,自己反而会陷入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境地。就国际范围而言,在一个国家拥有专有权的商标,有可能在另一个奉行“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被他人抢先注册,也有可能在另一个奉行“使用取得原则”的国家被他人抢先使用,这样原商标所有人就不能在该相应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都有可能其商标被他人抢先使用或抢先注册而受到损害。如果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声誉不高,商标所有人没有为其商标作出很大的努力或付出很大代价,原商标所有人的损失还不会很大;但如果该商标声誉很高,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很好,该原商标所有者的损失就会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