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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变革法

  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其基本特征是市场主体的行为既要符合联邦法的规定,又要接受州法的管辖,这无疑会增加市场主体的运行成本,因此取消对证券交易与发行的重复管辖问题是《促进法》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市场自由化最主要的表现。
  为建立国家证券市场,《促进法》第一篇对《1933年证券法》第18节作了巨大修订:
  1、如果一种证券是“本法特指的证券”(A Covered Security)或在交易完成后是“本法特指的证券”,则任何州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基于任何法律、条例、规则、命令或行政措施对其发行与交易直接或间接予以禁止、限制或附加条件;
  2、不得对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准备的任何发行文件的运用直接或间接予以禁止、限制或附加条件;
  3、不得对与该证券有关的《代表权申明书》(Proxy Statement)、《股东报告》,以及其他与信息披露有关的文件,或者发行人基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A节注册要求的规定向“SEC”或其他全国证券组织申报的前述材料的运用,直接或间接予以禁止、限制或附加条件;
  4、不得基于该证券的特点,对该证券的要约或销售直接或间接予以禁止、限制或附加条件。
  所谓“本法特指证券”,该法规定,是指“SEC”有排他注册管辖权的下述证券:
  1、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NASDQ市场(包括任何前述市场的继承者)上市或获准上市的证券;
  2、基于自己的动意(initiative)或申请(petition),具备“SEC”依规则确立的上市标准而在某一全国证券交易所(或其一个部门)上市或获准上市,且上市标准与前述上市标准实质上相似的证券;
  3、前述发行人发行的优先股证券;
  4、投资公司依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已注册或已报送《注册报表》而发行的证券;
  5、销售给合格购买人(Qualified Purchasers)的证券(合格购买人的性质与范围由“SEC”界定)。“证交会”可以根据不同的证券类型,来界定“合格的购买人”,以与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的目标相一致;
  6、豁免联邦《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注册与报告而发行的某些证券。
  该法禁止州监管机构对上述证券的销售实施限制或附加条件。但该法保留了州证券监管机构对NASDAQ市场小量发行(small-cap NASDAQ Offerings)、本地交易所发行、在粉单上上市发行(Offerings Listed on the Pink Sheets)以及某些豁免联邦证券法注册的发行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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