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无效信托(一)

  1.1.2 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在信托最为发达的英国和美国,议会通过的制定法并未规定普遍适用的信托定义。因此,英美的信托定义主要是指学者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定义。在英国,权威的信托法著作将信托定义为一项衡平法义务,它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某些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疏忽如未得到信托文件条款或者法律的授权或者豁免,均构成违反信托。[ix]在美国,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信托,在没有“慈善”、“归复”、“推定”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指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这两个定义虽有区别,但是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即衡平法义务。这是英美法信托定义的核心词汇,它突出了英美信托定义的基本特征,亦即与大陆法系信托定义的主要区别:第一、它表明了信托制度的起源。信托起源于衡平法和衡平法院;第二、这项义务的性质是强制性的、非随意性的;第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分离;第四、信托的收益人有权要求强制实施信托。
  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均在第一条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它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者处分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这个定义与韩国日本基本相同。这一定义包含三个方面含义: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或者进行其它处分;二是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三是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信托的定义和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的定义差不多,都体现了一种要件的理念。而英美法国家有关的信托的定义则体现了目的的理念。由于英美国家采用目的模式,因此,在英美国家信托的适用范围要宽泛的多。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信托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x]
  第一、双重“所有权”。在英美法系下,委托人将其所有权一分为二,名义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所有,但是实质上的所有权则由受益人所有。
  第二、免责性。就所有权之负担而言,主要涉及管理负担、投资风险和不当干扰。第一是必须耗费时间精力加以管理。第二是管理不当还需要对受到损害的他人负赔偿责任。而任何一项的投资不当还可能波及其他投资而导致倾家荡产。第三是坐拥庞大资产而被人知道后各种困扰就会接踵而至。但是,如果将名义上的所有权让与受托人,则负担风险与烦恼均归于受托人。受益人不但可以免去管理之责而且还可以免去被债权人追索。
  第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源于闭锁效应。闭锁效应是指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皆无法主张信托财产偿债。就委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委托人既然已经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主张。受托人所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