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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核心制度

  笔者认为,在适用上述法律责任机制时应首先以排除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作为前置条件。这是由于独资企业的管理人有可能在管理合同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授权,则即便实施了部分限制行为的也可以要求免责,只有当该限制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绝对禁止的情形时才不得免责。同时,应结合我国合同法制度区别对待管理人禁业行为的法律效力和责任形态。
  对独资企业管理人实施的禁业行为应审查是否涉及第三人而采取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当管理人实施的是商业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非法开立账户等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禁业行为的,则因其前述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其他法律制度可以对此形成有效认可规则,故此类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只能被认定为一律无效。
  但是,对管理人所实施的禁限行为涉及与第三人交易法律关系的,则对该类禁限行为的效力并非应一律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而是尚有探讨的余地。诸如,关于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而擅自以独资企业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或擅自转让企业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情形中,由于管理人在实施该类行为时,其以独资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故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要受到合同法制度的规制。事实上,管理人实施的此类禁限行为在合同法上构成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设立了“效力待定”制度而不是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制度。故当投资人对管理人的该类行为不予认可时,则其当然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处分行为,此时以独资企业名义所签署的有关担保合同、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等应由效力待定转化为无效合同;但是,当投资人对此类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则该效力待定合同将转化为有效合同。
  管理人从事与独资企业本身存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时,其有可能从该行为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对于该非法所得的处理问题按照独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被“没收”。但是,笔者认为,适用该没收制度时应当首先考虑对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不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合理的处理法则是应当参照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关于高管人员从事禁限行为所获收入收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将个人独资企业中的管理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收归独资企业所有。如果机械地没收该非法所得,等于伤害的是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利益,故真正受到处罚的是无辜的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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