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案件必须了结。因为审判案件是需要成本的,无休止的审理显然是极不经济的,虽然古代并无所谓“法律的经济分析”一说,但是内中的道理则是非常清楚的。从法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基本目的看,久拖不决也是不合利益要求的。再者,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既然被告,必有不是。这是中国古代“道德本位”法律文化的一种必然反映。既有不是,就必须处罚。怎么办呢?法律规定:对于这样的案件,轻者,一般司法官吏可以自行决断,它的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所谓“诸不应得为而为之,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注:参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第450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22页。)。如果是大案要案,则必须上报皇帝裁可。从程序上讲,这是权力的顶端,所以审判必须到此为止;从道德上讲,皇帝是圣人,当然耳聪目明,自然也就“明察秋毫”,从而也能保证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透现的是有限理性的思想。这,就是清官司法的法律前提和制度背景。
其次,从清官司法层面看。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实际看,非常清楚的是,冤假错案比比皆是;尤其是对于百姓大众来说,在司法过程中被公正地对待者,恐怕更是寥寥无几。如果再考虑到中国古代社会的权力特殊配置和等级身份结构的话,那么情况就更加可悲。换一句话说,在制度安排上,百姓大众是无法据以切实保障个人权利或权益的。于是,他们渴望清官出世,希望清官具有全知全能、明察秋毫的超凡能力,来为他们伸张正义、平反冤狱。从清官司法的众多“公案”故事和传说来看,一方面他们依靠常人一样的智慧和理性判断能力,运用各种手法——诸如“察情、据证、用谲”等方法(注:参见郑克:《折狱龟鉴》 卷6;简要的讨论,参见梁治平:《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47页。)——来侦破案件,取得定罪量刑必需的有关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在百姓大众的清官意象中,清官则被赋予了全知全能的“神性”品格,他们能够一叶知秋,达到身临其境的程度,一如西谚所谓“正义女神明察秋毫”。虽然案件有时也会几经波折,但是,终于还是水落石出。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古代有关清官的司法故事,首先肯定清官是“清耿耿水一似,明朗朗镜不如”(注:无名氏:《包龙图智赚合同文字》,吴白匋主编:《古代包公戏选》,黄山书社1994年版,第255页。);进而相信他们“问的事就如亲见一般”(注:李潜夫: 《包待制智勘灰阑记》,前揭吴白匋书, 第191页。)。这样,他们也就把希望完全寄托在清官身上。但是,人的理性认识能力毕竟是有限的,就是清官听讼断狱,实际上也是能审则审,审不明白就装神弄鬼和求助于刑讯逼供。这样的故事并不少见。所以,笔者认为,清官意识和清官崇拜仅仅是中国古代社会百姓大众的一种聊以自慰的“幻想”罢了。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观察,这种情况便构成了法律制度与人(司法人员)之间的紧张。因为司法官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他们的司法活动,既然制度不完善(注:当然,如果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本身着眼,本着“同情理解”的态度来看问题,那么我们也就很难说这一制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不完善”的。),便把希望寄托于并不存在的所谓全知全能的清官,通过只具有有限理性的人(清官)来完成必须具有无限理性的神灵方能成就其事的“公正”司法,实际上也就回到了“人治”轨道。所以,这既关涉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与“无限”问题,也关涉“法治”与“人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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