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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拍卖中对竞买人资质的审查

  为了切实保障以上条件最终能够落实,相关法律规定了中国保监会负有三项行业资格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3条);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5条);如果涉及到由境外金融机构受让股权,均需经过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方能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显然,以上三项审查义务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批准与备案。
  二、监管义务与拍卖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按照《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得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显然,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中持有股份的情形。然而,由于中国保监会相应监管义务的存在,对于被执行人持有的保险公司股份的拍卖同一般的公司股份拍卖还是存在重要的区别:如何在拍卖中实现行业监管义务的问题。
  很明显,保监会的审查义务不能由法院或拍卖公司承担。原因在于:其一,显然法律并未规定法院或拍卖公司负有此种义务。《拍卖法》第32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3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也相应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这些有关对股权拍卖中竞买人资质的规定中,并未明确如果某行业对准入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由谁来审查竞买人的资质和条件。只是很笼统的规定了“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由此看来,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法院、拍卖公司的资格审查义务。而且从拍卖公司拍卖股权的实际操作来看,拍卖师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时,已经声明拍卖公司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审查竞买人资质义务的前提下,其所作出的提示声明具有免责的效力。其二,保监会的行业监管义务不得转让。设置保监会这个机构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实现有效的行业监管,以便避免不当的投资主体引发行业危机,并最终危害到相关人员的利益。如果保监会无法顺利履行这个监管义务,那么保监会的存在就丧失了必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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