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权的享有。正如前面所举例的南非、德国宪法那样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或“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又如,1991年保加利亚
宪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二)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例如,1989年匈牙利
宪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
(三)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比如,1994年白俄罗斯
宪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国家保护个人的生命免受任何非法侵犯。”
(四)死刑的废除或限制。例如,1991年哥伦比亚
宪法第
十一条规定:“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废除死刑。”又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
宪法第
二十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死刑在废除之前可由联邦法律规定,作为惩罚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的特殊措施,同时要为被告提供由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审判其案件的权利。”
(五)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例如,1999年尼日利亚
宪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死亡是由于在法律允许的下列情形下合理必要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则不视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剥夺生命:(一)为保护任何个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为保护财产;(二)为执行合法的逮捕或为制止被依法拘留的人逃跑; (三)为镇压骚乱、暴动或叛乱。”
(六)胎儿的生命权。例如,1983年修正的爱尔兰
宪法第
四十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同时尊重母亲的平等生命权。保证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保障和维护这一权利。”1992年巴拉圭
宪法第
四条规定:“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从怀孕开始,生命权就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