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决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体现
判决书中称,“根据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老太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老太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彭宇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的家人将老太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老太、彭宇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彭宇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老太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彭宇在本案中并夫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老太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老太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判决书里多处提到了‘从常理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难道凭借常理经验就可以判断一个人撞伤他人了吗?”“法律上说‘谁主张谁举证’、‘疑罪从无’,现在似乎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小伙撞人,为啥推理来推理去却是小伙有责呢?
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官司,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都不适用。民法中,即使理由证据不充分,法官可从职业道德、职业素养出发,依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件中各方的责任,民事审判追求高度的概然性。因此,不是说没有‘一锤定音’的证据就不可以作推断,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串连在一起,也可能形成证据锁链,从而推断出结果。这些是民法理论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物中却是不是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份的加大,很导致相应的腐败或者其他腐蚀司法的行为的产生,所以,笔者认为,不应有太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还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本案中,法官自由心证的失当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这一判决的权威性也就大打折扣。这对法律的尊严以及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伤害。从一审判决书看,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在彭宇案中突出地运用了自由心证原则,但总的看来,运用得不够妥当,甚至出现了“超级自由心证”的倾向,涉嫌滥用自由裁量权。鼓楼法院的判决书多次使用了“从常理分析”、“更符合实际的做法”、“与情理相悖”之类的措辞,这实际上正是法官运用自己对人情世故的经验,对案情事实进行某种逻辑推断,进而形成“内心确信”。但遗憾的是,这位主审法官所说的“常理”和“情理”,恰恰是主流价值观历来所反对的冷漠和置身事外。按照法官所谓的“常情”,彭宇如果抓不到撞老太太的人,就不该去搀扶老太太,而应该一走了之才对;按照法官所谓的“情理”,彭宇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应该“自行离开”,不仅不应该送她去医院,更不应该借钱给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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