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Gruber之见解
美国学者James E. Gruber将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定义整理为:(1)顺从性要求的压力、侵犯、勒索、社交活动;(2)取笑或评论个人外表性特征或询问个人的隐私或性生活;(3)言词的侵犯,隐约的性要求或压力,或建立进一步关系的压力,写信或打电话或展示色情性的资料;(4)有关性评论、情绪性上的诱惑、嫌恶的言语或社会的贬损;(5)非言语的注视或姿势、肢体的碰触或性伤害。8
工作场所性骚扰是一个相当难于界定的概念9,上述美国学者间对工作场所性骚扰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采纳了Mackinnon的观点,对性骚扰作出如下界定:“不受欢迎之性侵犯,要求性好处;或其他具有性本质之言语或肢体行为,而(1)顺从该项行为,作为明示或默示之个人雇佣条件或情况的决定基础;(2)个人顺从或拒绝该项行为,作为影响个人雇佣决定因素;(3)该项行为之目的或结果,不合理干预个人之工作表现,或造成胁迫性、敌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10
二、工作场所性骚扰之构成
依据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一九八零年订定出相关的指导原则,当下列三项不受欢迎的性要求行为出现时,便构成性骚扰行为:11
1、该行为的要求是经由明示或暗示所提出,并表示顺从该行为会影响到雇佣关系中的工作条件;
2、个别受雇者顺从或拒绝该行为会被当成影像次受雇者的雇佣决策制基本考量;
3、此行为的目的或结果,会有不合理的妨碍个别受雇者的工作绩效,或是造成胁迫性、敌意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环境。
三、工作场所性骚扰之特征
美国自一九七零年开始经过许多的调查研究和国会公听会的讨论,最终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归纳出如下特征:12
1、大多数的职业妇女都有在工作场所受到性骚扰的经历,女性代言人将工作场所性骚扰视为职业女性在工作场所中最常面对的问题。
2、一九八零年至一九九零年间,有关工作场所性骚扰案件有激增的现象。
3、工作场所性骚扰以许多形式存在,其中包括强暴、施压以要求性好处、性碰触、挑逗性的表情或动作、开黄腔、讲黄色笑话、展示不受欢迎的题材。
4、较严重的工作场所性骚扰事件,行为人多为男性,被害人则多为女性。
5、男性或女性对于有关之行为(sexually related conduct)的接受程度有很大的差别,这种认知上的差异造成有些男性认为某种行为是正常且不具有冒犯性,但对于某些女性而言,此种行为是具有相当大的冒犯性。虽然两性之间对何种行为构成工作场所性骚扰尚有许多的争论,但若干法院在审理工作场所性骚扰被害人为女性时,采用所谓“合理女性”(reasonable woman)原则来作为陪审团决定系争行为是否构成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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