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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源流考——兼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范围

  六、对公平责任考察的结论与简单展望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是80年代中期我国民事立法由起草“民法典”向起草《民法通则》转轨的特殊时期,在较短的时间内,总结50年代和80年代两次民法典起草经验,引进南斯拉夫债法修订所贯彻的社会主义公平原则,内容和体例上综合借鉴1922年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产物。由于未经过较长的理论酝酿和讨论,又没有立法理由书,无怪乎有学者感叹,由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加上概念规范与思维逻辑不严格,故使得“公平责任”原则之说在民法学界至今甚为流行 [23]。
  从上述考察还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应该结合第133条理解,其适用范围,较之1922年《苏联民法典》更小,应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具体适用上结合《民通意见》第158-161条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不能够抛开第133条的限定,该条文不但不是归责原则,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责任基础适用。这样的适用范围,与世界主流立法模式应该说是一致的,即由于年幼或智力不全而缺乏判断力的人所负公平责任的情况。 [24]但在立法技术上,由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独立规定,且没有立法理由书进行说明,导致了适用上范围的扩大化。
  未来《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技术上,应该注意限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局限于监护人及其类似情形中,避免造成进一步的理论混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了一系列新的监护人责任类型,如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精神病院、敬老院等其他机构的监护责任,这些好的司法经验都应该在未来《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明确。另外,单位监护人不承担补充性的监护责任,没有足够充分的理由,且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应该适用与自然人监护人同样的规则。考虑到上述几种不同的监护人责任,应该适用共同的侵权责任形态规则,笔者建议未来《侵权责任法》规定一条仅包含原“公平责任”中责任分担内容,而不单独作为责任基础的责任形态的条款。拟称为“分担责任条款”以示同“公平责任”的区别,即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所谓“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需要强调的是,“分担责任条款”自身不单独构成责任基础,而在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条文中明确规定其适用,这样便避免了公平责任条款单独规定是否能够单独适用的理论混淆,并达到了限制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目的,同时为更多的适用“分担责任”形态的立法保持了开放的空间。 [25]
  
【注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见“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前案适用了公平责任,而后案却没有。对比同年公布的这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并无实质差异影响公平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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