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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源流考——兼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范围

  (二)公平责任条文内容的确定——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监护人责任条文变化的佐证
  从上文对体例的考察可以得知,“公平责任条款”在《民法通则》起草时是和“监护责任条款”一并考虑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致损害之损害不负责任。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未成年人于本法第9条所规定之情形所致之损害,其父母或监护人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1935年11月25日《法令汇编1936年第一号法令第一号》)”而第9条规定:“未成年人之满十四岁者,得经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保佐人)之同意,为法律行为。有权独立支配其所得之工资,并对于因其行为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50年代四次债编通则(损害赔偿)草案的监护人责任,均提到了“在不能或者赔偿不足的时候,由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而80年代四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均无相关内容。可见《民法通则》第132条和第133条对公平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是受到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和第406条的适用关系影响。这样就更让我们理解为什么《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会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也更加容易理解“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22],即苏联民法上列举的都是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和第406条的相邻关系,以及《南斯拉夫新债法的概念及其基本制度》的举例,与《民法通则》第132条、第133条的内容和体例高度吻合,因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的“监护责任条款”就是最典型的“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情形。因此才更容易理解,《民法通则》为何抛弃了四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确立的“监护责任条款”的特殊侵权行为地位,而置于“公平责任条款”之后。结合《民通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民通意见》第157、158-161条的内容,可以认为第157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的直接解释,第158-161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直接解释,更进一步确定了《民法通则》第132条与第133条之间的责任基础与适用范围的关系。因此,在内容上,《民法通则》第132条实际上是源于1922年《苏联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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