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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源流考——兼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范围

  三、《民法通则》第131-133条内容和体例上的疑点
  《民法通则》第132条及其前后的第131和第133条,在内容和体例上存在诸多疑点。《民法通则》第131条作为对过失相抵的规定,属于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内容,与其相邻的应该是损益相抵条款或者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的公平责任条款,而绝不应该是现在的第132条的内容。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确立了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归责原则。 [12]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值得商榷。单看《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内容,的确可以单独作为责任基础,但其位置并非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是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第2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3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目的上解释,其规定不具有归责原则的地位。这样体例安排说明,《民法通则》并非将其作为一个归责原则确立。 [13]那么,在这样一个独特的位置上,规定这样的一条看似独立责任基础的条文,本身的合理性便值得怀疑。
  在我国的侵权法理论中,《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替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立法的体系性出发,显然不应该是现在的位置。按照我国侵权法理论的通常体例,应该安排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条,即第121条。可见,《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位置和内容,有悖于我国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而《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第2款体现出的以财产状况作为适用标准的立法体例,也具有极强的独特性。从立法技术上讲,第1款关于“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与第2款关于“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具有相似性,应该统一规定,且应该与“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协调。现在的立法模式,显然是对某种立法模式的借鉴与实践中按照财产状况标准区分适用的司法经验的混合,这些也需要找到其立法源流。
  对于上述《民法通则》第131-133条体现出的疑点,只能理解为立法者具有整体考虑,否则便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下文将一并回顾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历次草案中,与第132条(下称“公平责任条款”)前后相邻的第131条(下称“过失相抵条款”)、第133条(下称“监护责任条款”)相应条款的内容和位置,便于我们更加历史性的理解公平责任的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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