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伯琦先生曾发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专文,分析精密、体系严谨,原则上系采法条竞合说,其主要论点有二项:(1)债务人之行为同时构成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时,如当事人有明白约定,依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是否主张侵权行为,虽无明白约定,但对于契约责任已有特约者,则显见其已有排除侵权责任之意思,不得在约定责任之外,另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当事人对于契约责任如无约定,则应从有关契约责任之法律,以定其责任,债权人亦不得舍此而引用侵权责任之规定。(2)债务人之行为与履行债务无关而构成侵权行为时,在普通情形,当得使负侵权责任,如因契约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债务人所负之注意义务较侵权行为责任之注意义务为轻,均不得另依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将违反法律之意思及当事人原有之意思。惟有应注意者,王伯琦先生尚认为排除侵权行为责任之意思,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及侵害人身权之责任,不生效力。例如旅客运送,对于旅客之伤害,纵使有不得主张侵权责任之约定,其约定亦应为无效,盖以其有关人身权之侵害也。又如出卖人故意不告之其瑕疵,则一方构成债务不履行,一方亦得选择主张其侵权责任[4]。
在台湾地区,请求权竞合说已为民事庭会议决议所肯定。依请求权竞合理论,债权人原则上固得自由选择侵权行为或契约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惟为顾及法律对契约责任所设的特别规定,其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受限制[5]。尤其王伯琦先生虽其采法条竞合说,然其论点是有针对性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其关于“对于旅客之伤害,纵使有不得主张侵权责任之约定,其约定亦应为无效,盖以其有关人身权之侵害也”之观点,比较符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受害者最直接、有力的手段,遂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这一精辟论述,对于我们研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理论是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
(三)大陆学者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研究论述
王利明教授认为,解释责任竞合现象应当考虑如下观念:第一,从原则上讲,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但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与
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两项请求权。这是责任竞合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第二,在两项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能使债务人承担双重的责任,更不允许债权人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从而引起诉讼上的混乱。第三,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时,应依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这样,既不与立法目的相违,又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6]。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只是所设想的“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具体指的是什么?如仅指法律不准竞合之选择,还是当事人约定不得作竞合选择,则应不在竞合研究之列。原则上,法律应允许当事人作出竞合选择,但对竞合之选择在同一法律事实上,应当限制只能有一次,同时不允许转让其他诉权和请求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处理侵权民事责任竞合法律后果的原则,是采取择其一的方式,即从两个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自然归于消灭。例如对于故意领受银行出纳员多给钱款者,无论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和标的都是特定的具体标的物,并且无事前约定责任,因此,选择前者,或者选择后者,只能择其一而行使,并且行使请求权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不能使得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或分别行使[7]。
侵权责任实际可以起到补充违约责任赔偿不足的作用,反之亦然。我国学者认为,英国法处理责任竞合的模式是“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据此项制度,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8]。由于英国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的附属利益的确定标准极不一致而且非常灵活,原告同时获得两项附属利益,有可能加剧被告的实际负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赔偿额方面)相互补充不足的作用,与英国法中同时获得两项附属利益的做法有所不同,他防止和避免了英国法中可能出现的损失重复计算并因此加重被告责任的现象。叶林教授认为,改变许可请求权人只得一次行使请求权,许可其以另外责任形式补赔偿不足的依据是:首先,依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既然请求权是一项统一的权利,该请求权赖以存在的义务是统一的,借此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只有一个,法律对此项权利的保护应当是充分的,即使该项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损害之前的状态,只允许行使一项请求权,在权利人不清楚选择后果的情况下,就不利于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其次,根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责任竞合形成的独立或单一请求权具有
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双重性质,违约行为同时亦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亦同时是违约行为。通过限制地施加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在不加重被请求人责任负担的前提下,有效的阻扼违约或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因为任何赔偿不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动该种不当行为的副作用,都将不利于法律社会的正常秩序[9]。
从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分析看,大多采纳的是择一请求权行使的做法,并不主张受害者同时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得以行使。应当看到,侵权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同一项侵权责任,既包含着补救,又包含着惩戒。补救是对受害者而言,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失、恢复权利的作用;惩戒是对侵权人而言,民事责任具有惩罚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作用。补救与惩戒相互联系,补救通过惩戒实现,惩戒寓于补救之中,这种责任范围就要大于一般违约责任的范围。归根到底,竞合的原因是当合同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才考虑到以侵权责任来追究加害人,以使受害者利益得到赔偿;很少能看到侵权责任不能补足受害者利益时,受害人反过来寻求以合同责任来追究加害人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