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有关“人格尊严”,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类似或近似的用语虽有一些交叠或相通之处,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而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则更是俨然有别于其它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相应用语,甚至可推断为有可能是出自对意大利
宪法中有关近似用语的一种误译。
尽管如此,应该承认的是:无论是在(法)哲学还是在法教义学中,其实“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仍然可以成立的。稽诸西方思想史,表达了“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就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即: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 Sittengesetz ),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以上追溯的虽然只是西方(法)哲学上的概念发展史,但我国现行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其实与其他国家
宪法中的这些近似性用语,在意义结构上也可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有关这一点,则留待下文详论。
三、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
通过上文的比较考察与梳理,“人的尊严”以及其它各种相近似的用语之规范内涵,业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澄清。而在此过程中,吾人也不难发现:无论是德国基本法、意大利
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还是美国宪法观念以及日本
宪法中的“个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重”,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其实也是属于一种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为此一般也均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之中。
就以采用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基本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而主流的
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
宪法判例虽然均认同二者共同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言,这种人的尊严乃“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der oberste Wert);(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Personhaftigkeit),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虽然也可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但其在
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
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而有别于此,德国基本法之中的人格权则被理解为直接体现了“人的尊严”之内在要求的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其主要内容具体包括有关个人一般私生活的权利以及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各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