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有权对交易席位采取强制措施。与交易席位有关的包括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有不同认识的。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会员资格费采取措施,无须考虑其他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会员资格费实际涉及会员交易席位的处置问题,两者无法分开,要采取措施必须同时进行,否则达不到预期效果。解释草案的研究过程中,大家根据期货市场的实际,既考虑要达到法院保全和执行的效果,又要考虑尽量不要对期货市场产生直接负面影响,故规定“裁定不得转让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2、在清偿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结算准备金采取措施。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在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这是基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来讲的,保证金属于代客户交易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将资金的属性予以划分开来,不能混同。同时,如果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存在超出保证金范围的资金,则不在限制之列。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其专用账户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专门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结算准备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这也是对期货交易法规、规章特殊性规定理解的贯彻执行,并不是对期货公司的特殊保护,恰恰是对客户风险的最大控制。我们不能为了保护某一两个债权人的利益,有意、无意地损害了更多合法民事主体的权益,特别是期货交易的充满风险的市场环境,必须要求有强大的保障后盾,否则,期货交易的安全性、公开性特点难以体现和保持,也会有违于国际惯例。
3、人民法院有权对客户、自营会员的保证金、持仓采取强制措施。客户、自营会员的保证金属于客户、自营会员自己,当其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对其资金进行依法处置。现在有不同认识的是客户、会员的持仓,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处置,也就是能否予以强行平仓。一种意见认为,强行平仓是法规、规章、交易规则赋予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我们的司法解释在有关章节也规定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司法解释不能将该权利也赋予人民法院。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持仓也意味着客户、自营会员的资金的另一种方式体现,持仓即为资金使用,平仓则为财产的变现,持有会员实际就是持有另一种形式的财产。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与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审理、执行;同时,平仓也不是一定由法院亲自操作,而是通过交易所、期货公司的协助来实现,完全不必考虑措施的是否合法问题;再者,采取平仓措施本身并不涉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不会损害交易所、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利益,故而是依法有据的,完全不必为程序的法律依据而担心。本解释在具体文字的表述上,也避免了法院采取平仓措施的歧义,将其直接规定为“可以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不再出现“强平”的字眼。值得说明的是,本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有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期货公司及案件所涉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财产、自有资金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不得影响其经营活动”。这一内容无疑是正确的,对保全财产的范围规定的十分清楚、准确,后来为什么将其删去呢?主要是在讨论中,大家认为保全财产依法有据,我们作规定的时候,是拣法律、法规的漏,而无必要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类似规定的内容再作一次重复性的规定、规范,比如查封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不得影响其经营活动,恐怕落脚点在于后一句话的内容,这也是大家所关心的。既然该条内容没有新意,就完全可以不再予以纳入本解释。
(十六)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根据期货审判的实际,本司法解释自2003年7月1日起生效,今后新发生的期货案件的审理,要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还会有不少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本着当时行为适用当时规定的基本原则,就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包括《纪要》等规定。还应当看到,毕竟以前的规定比较粗糙,甚至规定是缺乏可操作性的,也有的被实践检验证明是错误的或者已经过时的,就不能再予以适用。故本司法解释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以及没有规定的,就要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是比较合理、合适的,充分考虑到了事物不断发展的规律,人们的认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的现实,符合时代的潮流,也符合司法改革的前进步伐和总体方向。
九、司法解释对期货市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近年来,期货市场在规范整顿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更出现了一些新生事物,例如,居间人制度,持仓透支中的合约约定,对当日持仓的确认也是对之前所有持仓的确认,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明确规范,同样考虑到这些现象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发展,有利于保障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不会对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最高法院有必要对这些新生事物做出正面的肯定。在九十年代,特别是以纪要为代表的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大量的内容规定了无效合同与无效期货交易行为的处理原则、方法,并且许多情况下运用制裁的手段干预期货市场,虽然这些做法对期货市场的治理整顿意义深远,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没有明确期货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过多的采取干预、制裁的方式、方法,无异于行政、司法不分家,没有体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透明的基本司法准则。其次,仅从当时的情况出发进行治理整顿是正确的,从长远考虑应当是规范发展中的问题,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不能用停滞的眼光看待期货市场中的不良现象和问题。也正是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才出现了1999年最高法院对纪要进行修订,制作全面司法解释的立项决定。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的实践证明,贴近市场,按照市场规律办事,保持市场的稳定、高效发展,是司法审判的第一要务。国家十五规划提出要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决定了期货市场的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不能仅仅站在当前的法规、规章、规则的角度,也不能局限于当前,更重要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和未来,我们的市场规模仍然很小,其发展的空间巨大,将来司法调节的范围和空间相应是巨大的、广阔的,对于好的新生事物要充分肯定,对于值得研究的新生事物,不能一下子全盘否定。有的需要加以引导和规范,有的则需要经过检验以后予以制止。总之,司法不能停滞不前,应当配合国家的总体规划和布局,有利地保障和推进期货市场的发展、建设。
(二)司法解释推进立法步伐
长期以来,我们的期货立法没有能够完成,这一任务就成为21世纪民商事立法的重要职责。作为民商法的基本体系,现在主要差的就是期货法。在没有期货法的情况下,借助于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以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主导,再加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四个管理办法,期货市场的发展已经有目共睹。随着7月1日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期货法的轮廓,已经初见端倪。最高法院在中国证监会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经过四年时间,花费相当多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调研,已经基本完善了期货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框架;这个司法解释的实施,可以较好的解决期货交易各个环节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便利人民法院的执法。我们制订期货法的目的是为了便利执法部门执法,便利监管,便于期货交易的参与者们守法守信。
(三)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利于推进期货市场的诚信建设
在以前的期货交易中,由于条例、规章、规则的漏洞很多,容易给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损害他人利益者以可乘之机,具体表现就是进行对冲对赌,误导客户下单,挪用客户保证金,进行混码交易,侵占客户差价利益等不守信的行为。而由于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笼统,1995年纪要对不守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具体的交易环节中的民事责任却基本上没有涉及,即使有涉及也非常笼统,不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司法解释本着贴近市场和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发展眼光出发,努力促进交易各方的守信行为,从揭示风险到实物交割各个环节,详细规定市场主体各方不适当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打消了违规者的侥幸心理,及时、成功的堵塞了期货交易市场上的法律漏洞,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诚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