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交易所对不可抗力等不承担责任;采取紧急措施的,交易所、期货公司免责。期货市场要不断创新,鼓励技术创新,经期货公司、客户认可的新技术,如发生现有不可抗力的技术无法预防的、技术性的原因,在发生市场风险时,所产生的损失由自营会员或客户承担。不是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违法、违约的行为,其与交易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50、51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确立了期货交易所对市场异常情况的处理权,采取紧急措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在执行交易所的紧急措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期货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明确了交易所、期货公司的4种侵权行为责任。在期货市场管理不规范的1994年――1997年间,交易所、期货公司有关人员故意制造、散布、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交易所为了做活市场,参与坐庄,鼓励多头与空头展开恶性竞争;有的期货公司为赚取佣金,赚取差价,不惜搞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直接瓜分了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也有的期货公司甚至利用客户的保证金,违反核定的营业范围,利用客户编码,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还有的期货公司将客户资金挪给其他客户使用,或者自己使用上述种种不当行为都直接侵害了客户利益,给客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交易所、期货公司均应依法、法规、规章、规则承担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将该4种侵权行为进一步明确化,有利于对交易所、期货公司的监督、监管,也更加有利于期货市场的透明化。
(十三)规定了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并对通知的方式等进一步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经验,听取中国证监会等期货行业主管部门的观点,以及广泛征求期货市场各方参与主体的意见,并参照了国际期货市场的惯例,制定了审理期货案件司法解释,直接明确了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标准(56条)。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标准中的“买卖方向一致”包括“开平仓方向一致”,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1、“买卖方向”指对期货合约要求买进还是卖出,由于期货交易特有的“作空机制”,客户选择先“买进”或者先“卖出”都是允许的。当客户指令为“买进”,而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记录为“卖出”,则二者显然不对应,交易后果也完全不同,因此,入市标准中要求“买卖方向一致”比较容易理解。2、“开平仓方向”指对期货合约要求建仓还是平仓,是一个结算概念,建仓则收取保证金,开始交易,平仓则退出保证金,结算盈亏。客户指令中的“开平仓方向”与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中的“开平仓方向”能否完全对应一致情况则比较复杂。按照我国“一户一码”的期货交易制度,期货客户给期货公司的交易指令中开平仓方向与期货公司给交易所的指令应该一致,但在实践中期货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大量存在着混码交易情况。而现阶段关于入市问题的期货纠纷也几乎都与混码交易相伴随,在混码交易情况下再来看“开平仓方向”能否完全一致情况则有所不同。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的期货市场中,没有交易编码制度,客户向期货公司报单,只要报出买、卖某种合约、数量、价格要求即可,无须告知开仓还是平仓,对同一种合约,有买有卖的情况自然对冲,交易所也只按“净头寸”收取期货公司的保证金。由于期货公司代理的众多客户持仓方向不同,这样期货公司交给交易所的保证金要低于总体上收取客户的保证金。我国某些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目的,混码交易,也参照上述“净头寸”结算模式将不同客户买卖方向相反的建仓头寸在交易所中对冲;还有的期货公司在市场行情火爆时,为争取客户指令尽快成交,混码集中敲单,并利用交易所规则中“平仓优先”的规定,将客户指令一律敲入“平仓”,日后再作调整。上面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客户成交记录与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记载的开、平仓方向不一致。
期货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直接后果是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持仓少于客户在期货公司的持仓,期货公司“节省”了保证金,但在我国期货交易实行“行纪代理”制度(《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24条)、以及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结算、期货公司对客户结算的分级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40条)前提下,期货公司的这种违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交易、结算的紊乱,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为例,其交易制度中规定:“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九条)。”因此,只要期货公司将客户的每一笔指令真实入场成交,不论“开平仓方向”与交易所中记录是否一致,除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中占用保证金与客户在期货公司占用保证金不一致外,对交易所的其他结算数据(会员盈亏、手续费、税金等)都没有影响,期货公司对每一个单独客户结算的盈亏、交易所费用、税金等等之和与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的结算数据能够完全对应。同时,在这种违规情况下,由于期货公司实际将客户的每一笔买、卖指令都如实报到场内,与其他交易对手真实成交,尽管客户开、平仓方向与场内记录有所不同,但不会影响客户真实的交易盈亏。这一点实际上与期货交易国际惯例是相通的。
上述情况与欺诈客户、未入市交易的“私下对冲”行为有本质不同。“私下对冲”是指期货公司将不同客户的买卖方向相反的交易指令不入场成交,在场外直接对冲。“私下对冲”是一种虚拟交易,客户并未产生真实盈亏。区分二者其实很简单,“私下对冲”就是不入市交易,期货公司就必然无法按照要求举证出与客户记录相对应的交易所的成交记录。而上述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目的,采用规则所不允许的“净头寸”结算方式,将客户不同方向的持仓在交易所场内对冲的情况,期货公司仍然将客户的指令入场成交,完全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要求举证出要素一致的相对应的入场交易。
可见,期货公司上述混码交易、“净头寸”结算方式,尽管是入场交易,但却会造成期货公司给客户结算记录与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结算记录中“开平仓方向”不一致,故“开平仓方向”一致不应作为判断入市的必要条件。反之,如果把“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必需标准,仅因“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就认定期货公司虚拟交易,欺诈客户,则无法覆盖上述按“净头寸”结算、期货公司已经入场成交的模式,在确认责任上明显对期货公司不公。同时采用“净头寸”结算方式时,“开、平仓方向不一致”情况可能涉及期货公司的众多客户,判决不慎就可能引发期货公司连锁诉讼,造成严重的市场危机。
(十四)混码交易行为,期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第三十条虽然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这是在期货公司存有过错时,不能准确举证证明客户的对应交易部位,客户有足够理由予以否认。该条同时还规定,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这实际规定真实的交易,客户仍应当自行承担交易结果,只不过加重了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只要期货公司举出相关证据,客户即应自行承担交易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客户提出交易混码,且就应不真实,期货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在期货合约无效的情况下,如交易真实,对于交易结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在混码交易的情况下,经确认交易真实,应当认定交易结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五)保全和执行措施更加具体明确。在执行阶段中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期货纠纷案件中暴露比较突出的问题,社会上反映强烈,主要表现在有的法院对期货交易知识不了解,交易所、期货公司对其进行专业介绍时,还假装明白,表现出来的是不耐烦、听不进去,一味按照事先制定的执行方案采取措施;有的虽然当时表示听取了期货知识的介绍,但回去后不久即反悔,重复已经认为是错误的执行措施;还有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线索,没有责令其进一步举证,却转而责令交易所、期货公司进行举证,以此“洗清”其他当事人对其怀疑等等。因此,鉴于1995年的纪要规定十分笼统,后来的通知、电传又仅带有某个问题的行政明令色彩,实践中操作起来缺乏可行性,有必要进行比较细致、具体、明确的规定,将执行中容易发生的有关问题加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