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处理。由于期货市场交易行情波动剧烈,经常会发生交易不成的情况。例如价位很快被封于涨停板,或者很快被打到跌停板,导致买不进来,或者卖不出去的局面。有时可能是因为期货公司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造成的,期货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客户可能获得的价位利润、赢利;而对于预料不到的情况发生,即使期货公司及时执行客户交易指令,也同样会导致无法实现交易结果,那么,期货公司就是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既然不是原因,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客户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负责。
7、差价利益的处理。由于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场时刻存在搏取差价的机会。根据
合同法行纪合同一章的规定,受托人买卖委托人的物品,对于买入时节省的部分,或者卖出时超出指令的部分差价,受托人可以据为己有。而期货交易则与此相反,期货公司是不能占有该差价的,这主要是因为客户参与期货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搏取差价,这里没有存在一个固定的价位,或者任意一种合约能够让客户获取固定利益,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客户利益,这个差价就不能让期货公司占有,应由期货公司支付给客户。当然,是否占有该差价,还应审查期货公司的诚信程度,如果期货公司篡改客户成交回报单,客户又没有进行审查、查阅,就会被期货公司占有,所以本解释规定客户要求返还成交的,期货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也允许客户与期货公司以合约的形式约定该差价的处理方式,毕竟这是私法范畴,应当允许客户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权予以强加干涉。客户明示放弃差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客户明示要求期货公司支付差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果的确认,视为对以前所有持仓、交易的确认。确认不只是确认当日的交易,而是全部交易,就是为了避免客户赚了钱就承认,赔了钱就翻脸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客户对结算结果有异议,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约定的方式提出,而不能无休止地纠缠,只要超出时间、方式后再提出异议,交易所、期货公司则不再予以理会,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因为期货交易实行的是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每日收市后期货公司均会将交易的结算结果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由客户进行审核、确认。有的期货公司会通过书面的通知交由客户签收,例如有一些客户每天都在期货公司从事交易,送达交易结果是十分容易的,而有些客户则不在期货公司所在地,通过网上或者电话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出现这类情况时,客户不一定每天都予以签收交易结果,往往约定1个月签收一次等。只要其每天都不提异议,应当视为其已认可交易结果。即使1个月签收一次,其也不能予以否认其以前的默认、自认。否则,将之前的交易推翻,就会带来整个交易的不稳定,甚至会带来许多客户的连锁反应,一旦亏损就要推翻自己的交易结果,肯定对交易有害,也有违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异议应当在合约、交易规则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而不应予以无限制地宽容、忍让,必须按照事先约定的原则办理。
(五)规定保证金不足仍继续持仓,亦为透支交易。透支交易属于禁止之列,尤其是期货交易法规、规章、交易规则等均明令禁止透支交易,而被动的透支交易在市场交易时间内的,则无法避免,随着行情的起伏变化,随时会发生浮盈浮亏,这都属于正常的交易情形。问题在于当闭市后,在当天的结算结果出来之后,会发现有的客户发生了亏损,按照交易规则和合约的规定,客户在次日开市之前必须补足亏损的保证金,如果放任客户继续持仓亏损,保证金不予弥补,就必然发生被动透支的情况。只要透支出现,会连锁发生占用期货公司资金,或侵占其他客户保证金的情形,如果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亏损、占用完毕,还会发生占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无论如何,出现上述的情形,无疑加大了市场的风险,对客户不利,对期货公司、交易所均不利,处理这类问题的方法,无外乎两种处理,一种是由客户追加保证金,另一种是自行平仓或由期货公司强行平仓。
(六)保证金不足时,通过合约约定允许继续保留持仓的,持仓者责任自负。这是在交易所、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但提出暂时保留仓位,并与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情形。本条规定主要指的是善意的行为,特别是期货公司、客户期待行情发生反转、反弹,或者欲追加的保证金还在路途之中,尚不能马上到位。但是,不能允许期货公司、客户无休止地保留仓位,风险应有个适当的控制。例如发生继续跌停板,到达交易所、期货公司制定的风险控制警戒线,持仓部位马上要发生穿仓的情形,或者为法规、规章所不允许等,交易所、期货公司即有权立即对透支部位予以强行平仓。
(七)明确规定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强行平仓首先考虑的是交易规则规定与合约约定,赋予交易规则与合约极高的法律地位。如果规则、合约均不明确,或者理解上有不同看法,此时赋予交易所、期货公司权利,即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赋予交易所、期货公司监督期货合约履行的权利,并有控制交易风险的权利,发现期货公司、客户有违规行为,交易所、期货公司就有权予以平仓,以维持期货市场良性、交易公平。规定在正常情况下,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期货公司、客户有义务自行平仓,而交易所、期货公司采取平仓措施是权利,如未采取亦不承担责任,应由期货公司、客户自行承担持仓后果,包括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合约另有约定的,则应按规定、约定办理,包括届时损失的承担。(38条)当交易规则、合约约定的平仓条件成就后,特别是规定、约定由交易所、期货公司平仓时,而未采取、及时采取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则应由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亦应由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40条)关于平仓费用若有实际发生,则应由期货公司、客户承担,例如手续费、税金、佣金等,这一规定符合期货市场的基本特点和现实情况。(41条)
(八)交割期过后买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自认,交易所、期货公司免责。我们不赞成对货物质量、数量的无限期的异议,法律规定也不会允许。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法院甚至将期货交易中的货物异议按现货交易纠纷进行处理,结果就与期货交易的规则、特点大相径庭。实际上,一般货物异议期为交割后的7天,难以发现瑕疵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则应当适度延长异议期限,或者留出足够的检验期限。但也不能出现异议期限随意延长或者根本没有界限,例如延长到交割后半年、1年、2年之后的情形,就不合适了。
(九)交割仓库违约应承担责任,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交易所享有追偿权。在期货交易中,通常情况下,期货公司承担的是代为申请交割义务,如果怠于申请,给客户造成履约困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43条)一般情况下的违约,交易相对方不一定马上确定,应由交易所、期货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45条)还有一个关键的环节是,交割仓库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均负有责任,因为仓单是由交割仓库开出,由交易所注册,仓库对虚假仓单、货物的瑕疵,难逃其责。同时,交割仓库还应尽到货物保管人的责任,以免引起实物交割中的纠纷;如仓储人对货物保管提出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涉及交割对方的,不是期货交易纠纷,不按本司法解释管辖和处理;但如涉及交易对方或者交易所的保证责任,则应按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按期货案件予以判处。(42条)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具有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实物交割环节是代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代交割仓库对货物质量问题、数量短缺问题等承担连带责任,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后即享有追偿权。交易所据以承担责任的资金后盾是交易所风险准备金、风险基金,以及交易所自有资金等。
(十)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主张权利,客户可直接起诉交易所,期货公司为第三人。由于期货交易实行的每日无负债制度,只要发生亏损,交易所、期货公司肯定要代垫资金,以待次日追加保证金。如果未追加或者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期货公司即享有追偿权。当期货公司、客户违约后,交易所、期货公司亦应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亦取得追偿权。当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主张权利,客户即有权提起诉讼,交易所为被告,期货公司则为第三人。原征求意见稿中将期货公司规定为被告,交易所为第三人,既涉及管辖又涉及案由,容易引起争议;现在所作修改就是顾全了几个方面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麻烦,将诉权直接授予客户,交易所处于当事人的第一线,案由为侵权之诉,管辖则为交易所住所地法院,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客户利益,避免期货公司不起诉所导致的诉讼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