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处理此类案件需注意的还有,当期货公司起诉交易所时,期货公司必有两种选择权,即既可以交易所违约予以起诉,亦可以侵权提起赔偿之诉。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以违约(应由交易所主动履行义务),还是以侵权(怠于履行或根本拒绝履行)之诉提起,案件管辖地均应为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比较主张当事人以侵权提起索赔之诉,不论是管辖问题,还是具体设定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均会有明确的、基本统一的认识。
上述管辖原则实际是贯通于司法解释之中的,尽管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未有明说,但经反复研习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应当作以上的阐释和理解,并贯彻之。
六、关于保留持仓环节的民事责任设定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热烈讨论,决定承继1995年纪要的规定精神,仍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权利,这就从法律文件层面上解决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大争吵。当然,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存在着一些情况下的限制。
(一)关于保留持仓的问题
客户可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可与交易所或分别协商暂时保留持仓,即使已经透支或保证金已少于5%的风险警戒线,仍可为之。在这里必须要指出的是,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允许交易所、期货公司均可与客户达成类似协议,但这种情形不值得提倡和推广。主要原因是持仓的风险过大,如果范围广了,就会纷纷效应,市场非乱不可。起码从交易所自身看,不宜允许期货公司持仓透支。至于公司与客户之间,也应当只是个别、少数的现象,不宜为了留住客户或给客户优惠,而最终导致自己也受到经济上的拖累。俗话说,只有自己首先强大起来,才有资格和能力去帮助别人;如果自己都还奄奄一息,又如何去拯救他人呢?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考虑司法解释第33条时,主要考虑的是仓位是客户的,只要亏的是自己的钱,应当允许客户自己做主处分。控制风险是必要的,但应强调意思自治的重要性。但是,并非当事人所有的约定,人民法院均会在判决中予以认可。比如,33条明确规定,穿仓造成的损失由允许方承担,就是提醒交易所、期货公司勿忘自己应履行的监管之责,不应在经济利益上一味迁就客户,还是要考虑自我保护,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更是对整个市场负责。避免客户赔了自己的钱,又亏了公司的钱,客户逃之夭夭,最终赔钱的还是期货公司。
(三)关于强行平仓条件的识别界限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实施期货司法解释过程中,有许多业内人士提出强行平仓环节的规定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为此,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了深入的理解和研究。总的认为,交易规则规定的平仓标准要比约定标准低,故正常情况下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是最基本底线,除非当事人另有临时约定。具体考虑司法解释第40条、39条、33条规定的衔接,应作如下四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对平仓条件约定不明、未约定的,按条例和规则办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但最低标准为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第二、当事人约定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自行约定风险控制线;2、约定按条例或者规则的5%办理;3、当事人有权、也可以约定暂不平仓,但以不穿仓为限,这种情况为极少数情况,应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三、当约定与条例、规则不符或者发生矛盾时,原则上以约定为准,最低标准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将来进行期货立法,也不会搞一刀切,应允许以不同方式控制风险,化解风险,维护公司、客户的利益。当事人违反条例、规则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影响、也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例并无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也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故并不发生司法解释、约定与条例矛盾的问题。主要理由是,仓位是客户的,其有权决定是否保留,在不损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七、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环节的民事责任
在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应当界定为标准仓单与货款的交收,是会员代客户办理交割事宜,而且在交易所内进行。按说到此阶段期货交易已告结束,但之后的实货验收又涉及到了期货交易所的法律责任。虽然交易环节已经结束,以交易品种摘牌为准。但是,我们考虑5%左右的交易持仓为实物交割部分,而实际货物质量数量均可能成为交易者争议的对象、标的,为此,规定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界限,有利于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交易所的合法权益,不能设想交易所为交易者承担无限的保证责任。因为实践中已经发生了类似案件,即进入现货流通环节后,交易者或者其他货物持有者、仓单持有者仍然向交易所提起诉讼,要求交易所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种扩大解释,要求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应由交割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货物异议,否则,视为货物质量、数量符合标准仓单所记载要求。审判实践通常认为,只有当交割者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时,才意味着整个期货交易的全部结束,而非以仓单交割为期货交易的正式结束。
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进行了热烈、反复的争论,正式稿通过之前基本意见是设定期货交易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代为赔偿责任或称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传统上的一般保证在此处的适用,不能设想等到违约仓库破产或彻底无偿债能力时,才判决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故大家想出一个办法,就是让仓库首先作第一被告,交易所为第二被告,使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有一道屏障,而不是处于第一线诉讼当事人地位,起码有个缓冲。但这并不意味着交易所在诉讼中不重要,恰恰因为要判其承担责任,才能想出这些尽量淡化矛盾的思路,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交易所在承担责任后,仍有权予以追偿,即向违约方追偿。这种对连带责任与追偿权的设定,既符合市场各方利益,也符合民法理论中传统的
担保法理论。不过在期货交易中因交易所的民事责任并非基于交易行为所产生,而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范而产生,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我们司法机关仍不主张引用
担保法条文及相关理论,
担保法中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在期货交易中则另当别论。而采用拿来主义,直接予以适用。
八、审理期货案件司法解释的创新与发展
期货司法解释的体例多次进行变更,后来删去“涉及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一部分,增加“侵权行为责任、举证责任”两部分,将“无效合同责任”与“保证期货合约履行责任”位置互换。具有较大创新与发展的内容是:
(一)规定居间人的地位与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确立了期货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十条),属于经纪人制度的创新,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有了法律依据,并明确了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长期以来对于居间人的地位与作用认识是有争议的,为处理案件上的方便,以及保护客户利益的需要,一般将居间人认定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并判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
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期货市场发展、创新的局面,规定居间人基于居间介绍法律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必要的,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参与主体的地位和分工。
(二)规定有交易经历的,即使未提示风险揭示说明,期货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同时不允许搞全权委托。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等均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负有风险揭示义务,在与期货公司、客户签署委托合约时,必须提示风险说明,否则就要对交易者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讨论征求意见稿时,大家普遍认为:1、由于设定这样的赔偿责任,是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鉴于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设定相应的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应一概判定未出示风险说明书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初次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来说,风险说明书至关重要,必须予以提示和说明,违反者的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放任提示的随意性,实际是对客户的不负责任,加以严格规定并确定严格责任没有坏处。3、然而,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并非都是初次进入市场者,有相当一部分客户是曾经在期货市场中从事过交易或曾为从业人员的,换句话说,其对期货市场的情况是有所了解的,有的甚至还很内行。对于他们的签约、交易,没有必要象初次进入者一样对待,尤其是当客户亏损时,其常常会找理由让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因为风险揭示书一张纸没有拿到,就判定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也可以避免客户钻法规、规章的漏洞。本司法解释就是基于此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客户曾经参与过期货交易,或为期货市场从业人员的,期货公司可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