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法律责任问题。送审稿第40条规定“市场原因导致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内容是正确的,只是在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大家认为既然强调的是合约约定,以及遵守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再做出规定也是可以的。因为类似的意义在司法解释稿第38条中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能够体现原第40条的基本意思。第38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这里,设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只有按照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才设定为义务,更何况,原第40条规定的情况,本来就属于条例、规章等规定的免责条款。在具体的民事责任划分上,一旦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也要考虑到第九部分“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中第51条的规定,也就是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期货公司执行该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当然也包括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其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第40条的规定不再列出是符合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律的,也符合法规、规章等的规定。还有第23条的规定内容,涵盖因行情变化导致平仓不能时,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的基本内容,故不另作规定。
3、关于承担履约责任的规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也应当承担履约责任。原送审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这一规定与条例、规章等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在正常的期货交易操作流程上同样强调的也是这样一个基本原则,要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既然已经作为公知的原则对待,在司法解释当中再做这样的规定,也不是对具体民事责任的划分,并非新鲜事物,所以,可以不再明确提及。
(二)行业规定不明确或者尚待进一步检验的,司法解释将其缩小适用或暂不规定
在期货领域中,随着整顿规范的完成,期货市场进入了稳步发展的阶段,很可能会出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等新情况和问题。今后,进一步增加新品种或者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势的不断变化,有的品种在交易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新的风险需要采取相应的手段进行化解。这些手段是否正当、是否合法需要我们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1、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于期货交易所遇到突发事件的规定,有关的条例、规章均有涉及,但是做为民事责任来确定,似乎范围不能过广过宽,应当将其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因而,原第51条的规定将其合并为现在的第50条规定是适当的,也就是“交易所没有过错,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根据交易规则和现有技术仍不能防范或避免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其核心就是强调的不可抗力因素,这是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之一,同样适用于期货交易之中。需要明确的是免责条款不宜过多,这实际上是告诫期货交易所应当慎用紧急措施或者尽量少的去干预市场,应当通过长期的总结经验教训,使市场规范化,不应当随意性的、过多的、经常的改变交易规章制度。否则,超出法律规范、条例、规章规定的范围,就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一旦不能免责,可能会给交易所的组织管理期货交易的职能造成被动影响。
2、关于技术开发中法律责任的界定。原送审稿第51条第3款规定“期货公司委托软件开发商开发交易结算软件的,应当在开发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等非期货公司过错,造成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系统紊乱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内容是2002年下半年修改司法解释稿重点调研项目之一,面对期货市场的技术革新,可能会出现交易系统、软件开发等环节上新的问题的法律调整。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有的审判委员就提出期货公司委托开发软件,这是其经营活动当中的一个方面,原则上与期货交易无关;还有的意见认为,尽管委托开发软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信息中断,影响客户下单等技术上的障碍,但这些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多次实验、技术过关以后再运用到期货交易环节。总的看来,委托开发技术软件的确不是期货交易中的某个环节,只是从事期货交易的技术手段、方法之一,与期货交易当中的盈利、亏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技术成熟之后,可以投放到期货交易的技术领域,如果技术不成熟,处于实验阶段,要么可以进行小规模的实验,要么可以经过与客户签署合同的方法进行确认,由客户进行实验,检验技术是否过关,同时,对可能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做出合理的约定。最后,该款没有被司法解释所接受和吸纳,但并不等于这一款是错误的,今后可以先由监管部门对技术创新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开发商等分别签订相应的技术攻关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时机成熟以后再以相应的形式体现在法律规范或者司法文件之中。总之,该等问题属于可进行继续关注和调研的项目,在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已经有一些地方在进行实质性的探索,相信,可以通过不断的实验来弥补规范上的不足与缺陷。
三、司法解释在设定民事责任时的几点考虑
(一)如何认识、理解司法解释与条例、规章、规则的衔接
司法解释宗旨是要明确界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这样明确的规定,是为了让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执行,便于操作;客观上起到促进交易所、公司、客户履行诚信义务、警惕风险的作用。最近,不少同志提出司法解释与行规有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我可以负责地讲,没有矛盾。例如,合同无效,交易结果基本还是按有效处理;混码交易中,只要公司举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公司仍可免责。上述行为按条例、规章、规定,都是禁止的,我们尊重交易的真实性,大家都认为法院的认定与条例、规章没有矛盾,为什么会觉得平仓环节上有矛盾呢?其实,这是对我们的立法意图缺乏足够清晰的认识。
(二)行政监管、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承担,也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
就现在期货监管者来说,其不享有司法权力,无法处理民事后果,就连查处违规操作也有困难。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而否认已经发生的真实交易关系,更不能以此改变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无论法院法官还是期货业内的专业人士,均不能因为执行行政法规而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基本可以认为违规行为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适用法律上追求同等性或者对等性。
(三)处理民事后果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
当行政监管对有关当事者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必然会留下民事责任案件等待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既应依法,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发达的经济社会,仍要强调以人为本,人是创造经济、财富的最主要力量。我们的大政方针是人制定的,更何况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还没有赶上发达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制水平,即使将来赶上先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有一个开拓、创新的问题。我们的创新目前应当放在思想意识形态领域,用什么样的观念发展、繁荣我们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把这块蛋糕做大、做好。不是越吃越少,而是越吃越大、越好吃。最高法院在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配合下,下这么大的功夫发布这63条,我想不应局限于条文的理解、适用上,我们考虑的是整个衍生品市场,整个市场的诚信建设,消除各种障碍、堵塞各种漏洞,在法制环境下的繁荣发展。
在本司法解释整体规定中,我们所设定的法律责任的比例,目前只有四种,一种是百分之一百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百分之八十责任,第三种是百分之六十责任,第四种是相应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各半承担。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基调。至于上面所说的期货公司可能承担利息损失或者20%的赔偿责任,这是我个人的理解。同时,这样的条款也是一种警示性的条款,并不希望在今后的期货审判实践当中遇到类似的案例,也不希望期货公司真的因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这样不应出现的问题,而导致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已有海南高院、陕西高院、天津高院、江苏高院、最高法院等已经参照新司法解释规定对期货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或者即将作出判决。这就是对司法解释贯彻实施中的具体实例体现,不在于立即发生多少件案件,而在于每一件案件均能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划分每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