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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主体差异与暗含——基于比较法视野

  3、具体内容不同
  我国与大陆刑法中犯罪主体理论,在不同的理论指导下,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下,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其具体内容也就当然不同的。总结如下:(1)责任能力上,我国采用四分法,大陆法系多为二或三分法;(2)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高低不同,我国为14岁,大陆法系有些高或低;(3)身份犯的规定不同;(4)我国是单位犯罪,大陆法系是法人犯罪;(5)其他,如处罚不同。
  4、地位和功能不同
  不同的理论基础,就会对理论中的制度或概念的地位或功能产生不同的作用。我国与大陆法系刑法中犯罪主体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也是不同的,建立在以上的差异上,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宏观上的不同。
  在我国犯罪主体要件是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其他三个要件共同决定犯罪的成立,不同于犯罪主观方面,不能被其他要交包含。大陆法系刑法中犯罪主体,由于犯罪论的不同,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必然要件,而是被分派到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有责性,分别予以事实、法律,形式、实质和价值判断。
  (二)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主体的契合
  1、我国对大陆法系刑法的法律移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法基本处于一片空白,通过全盘吸收苏联刑法,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并形成了系统的刑法理论。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国外刑法的交流不断深入,与大陆法系中的德日最为广泛,从中引入的理论和制度也很多。从法律移植的角度论二者犯罪主体,就必然存在共通性,当然也有差异。虽然处于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但是行为人作为刑法犯罪论中基本的范畴,其内在的本质、价值是一致的,在犯罪成立和量刑中起到的作用是契合的。如刑事未成年人,其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全和处罚上的从轻。⒂
  2、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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