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一般理论,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指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或无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关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精神情况以及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我国刑法和理论主要包括: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标准和划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原则,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生理醉酒。其中,刑事责任年龄采用了完全、完全不、相对副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三分法;针对未成年人坚持从宽处理,不适用死刑原则;精神障碍采用心理学和医学双重标准分为完全、完全无、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生理功能丧失包含又聋又哑和盲人,并可以从轻、减轻活着免除处罚;生理醉酒,即普通醉酒,应负刑事责任能力。
3、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作为犯罪主体的基本内容予以研究。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
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⑷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其最基本的分类就是定罪和量刑身份,因此在定罪量刑中都起着特定的功能。
4、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
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⑸对单位犯罪我国施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中特殊的制度,关于其存废、概念、主观方面、责任能力以及处罚原则等方面都有待于完善。
二、大陆法系
刑法中犯罪主体理论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概况
1、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沿革
所谓犯罪构成理论,是指以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最先是由德国刑法学家创立的,之后日本刑法学家对它的完善做出过重大贡献。再后来,前苏联的刑法学家们对它又作了创新和发展。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丘提出的Corpus delicti一语。正式起源于167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的Tatbestand。成型于19世纪初斯求别尔和费尔巴哈将其用作实体
刑法上的概念。发展于20世纪初贝林格和迈耶将其从犯罪概念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纯客观意义上的理论体系。完善于20世纪50-60年代墨拉哈和小野清一郎等学者的进一步努力。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