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应受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纪违法行为。它是指未成年人的某种行为已经给社会造成危害,而必须采用刑罚处罚的方法给予制裁的。
第三,具有特定的处罚原则。
众所周知,个体发展到少年时期,生理上出现了一些过去所没有的本质变化,开始向成年人过渡。随着脑、心血管系统发育增快没,各种活动能力和范围扩大,心理发展也随之开展变化,兴趣广泛但是转换也快,心理过程不稳定。国外的一些学者称之为“狂风暴雨时期”。因为心理条件尚不具备、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既要严肃对待,又要妥善处理。
刑法及其有关法规上相应制定了特定的处罚原则:
(1)从轻和减轻的原则。
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在刑罚允许的范围内,对未成年人尽量使用轻刑、定轻罪,使未成年人有悔过改新的机会。
(2)不适用最高刑——死刑的原则。
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其目的仍然是尽量地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
(3)适当的保护原则。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一般不公开审理。如无锡市开办少年法庭没,反映较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与成年罪犯区别对待,分别关押、管理;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开办特殊学校,实行特殊教育,落实帮教、安置措施,为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创造各种有益条件。
综上所述,只有在
刑法理论中准确地使用“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科学概念,加深对“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认识与理解,严格地将“未成年人犯罪”从“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中区分出来,才能科学地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性,从而找到一条适合我国特点的预防、减少和根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