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取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有效性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方式是以刑罚为主、以非刑罚方法为补充。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同时又采取相应的非刑罚化的负担方法,一方面是为了充实我国刑事责任的种类,增加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中非剥夺自由刑的含量,使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更加体现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立场;另一方面可以填补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毒品犯罪罪名设置上的空白,使得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体系更加严密、更加完善、更加合理、更加符合国际社会治理毒品犯罪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法律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也比较广泛,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根据
刑法规定的具有刑罚阻却事由的人,如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一种是实施了较轻微的犯罪而不判处刑罚的人,也包括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于刑罚的人;一种是被依法判处刑罚,但是为了消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险性,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需要采取其他辅助性方法的人。在我国,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不是刑种,不具有处罚的性质,而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辅助方式,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措施。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适用的条件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于刑罚处罚的,包括采取教育性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和经济性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我国刑法规定,对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处分。
将吸毒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首先它是由行刑经济原则决定的。行刑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有效的收益,并且能够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目前全国设置监狱有500多个,收押量在150万左右,60—70%的是财产型犯罪,涉毒犯仅占到3—5%。如果说将吸毒犯全部收押进监狱,通过监狱特定的环境求得戒毒的效果,立即会造成监狱超负荷爆满,政府必须花费很大的财力在各省市增设监狱,国家的经济状况不允许。其次,它是由刑罚功能的局限性规定的。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执行刑罚意味剥夺自由,给罪犯的行为以否定的评价;执行刑罚,意味着将罪犯投送到监狱去执行。“实际上,让一个人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的社会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所以,在打击和惩罚犯罪活动中,刑罚不是也不可能是唯一的工具,超出刑罚以外,还可能有许多替代的办法。第三,它是由我国打击毒品犯罪、惩戒吸毒者的司法实践所决定的。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国制定刑事法律政策总的指导思想,劳动教养作为国家治理毒品犯罪,预防和惩罚吸毒人员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惩戒吸毒人员的法律实践中效果显著。大量的调查表明,我国目前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强制戒毒机构吸毒者的复吸率为其次,而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苏利:《全国劳教戒毒工作理论研讨会综述》,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7期第18页)。从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条件来看,基本符合我国刑罚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要件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轻微犯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把经过强制戒毒以后的重复吸毒人员交由劳动教养收容,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利用劳动教养法律资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发挥劳动教养的职能作用,经过实践得到验证。目前全国设有劳教场所300多个,收容量在40万左右,收容教养的吸毒人员占全部收容数的50%以上,有些省份达到70—80%。经过劳教机关1—3年的教育矫治,相当数量的劳教人员戒除了毒瘾,许多劳教场所吸毒人员的所内戒断率为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