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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处理方法

  (二)我国刑法立法技术上的疏漏,使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尤其兼有吸毒犯罪的人轻易地逃避法律惩戒。
  1997年刑法根据毒品犯罪的日益严重性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需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完善,重新确定了毒品犯罪的对象范围,在刑事立法上有了明显的进步。由于没能够把吸毒作为犯罪确定在刑事法律上,带来立法技术上的失误和关于毒品犯罪与刑罚结构上的缺憾。由于刑事法律上没有规定吸毒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特别是重复吸毒者吸毒行为的处罚,只能够依照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给予处理,实际上造成立法上的不一致和惩戒措施的无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专门提出审理毒品案件的要求,在处理吸毒问题上仍然是力不能及。许多吸毒者靠以贩养吸、以贩促吸,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分子,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是凡吸毒者吸毒,必以非法持有毒品有前提,没有毒品也就无毒可吸。我国刑法规定吸毒不为犯罪,非法持有毒品为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在具体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几乎是无一例外地将非法持有的毒品借口自己吸用来避重就轻,轻易地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从刑事法理论上看,吸毒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条件要求。
  判断吸毒是否能够认定为犯罪,要看该行为是不是符合犯罪成立的条件,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构成要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四大基本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是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是犯罪的发动者;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的是犯罪客体,是犯罪的被侵害者,总是表现为一定的利益,对主体犯罪意识的形成具有刺激作用;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通过主观建立在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加以联系,所以这四大要件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就失去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第一,吸毒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关于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的管理制度,主要表现在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上。国家规定,麻醉药品只限于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医生应当根据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吸毒者显然是侵犯了国家对前述两类药品的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吸毒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发生吸毒成瘾的复吸行为。第三,吸毒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第四,吸毒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行为的发生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所谓“明知道自己行为的发生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行为人在实现吸毒行为事件前或者过程中,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造成危害,亦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这里的“会发生”,包括某种结果的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所谓“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指吸毒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行为的发生,发生危害行为正是吸毒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所以,吸毒行为人的吸毒行为完全是主观上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构成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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