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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角度

  (一)一般知识产权立法保护
  我国的一般知识产权立法,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中都有相应条款可以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中的奥林匹克会歌、第29界奥运会会歌、吉祥物设计图案、北京奥组委徽记等具有原创性的作品都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北京奥组委的徽记,本来不是自主设计的,而是征集来的,奥组委在征集的时候就同设计者签订了以奥组委为受让人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39]
  由于奥林匹克标志主要是徽记、图案等,因此这些标志可以按照《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得到保护。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也就无所谓外观设计[40],因此上述奥林匹克标志只有应用在有关的产品上才能被授予专利。[41]
  如前所述,奥林匹克标志和商标有区别,奥林匹克标志按理不应该注册为商标。但由于当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作为权宜之计,国际奥委会早在1993年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进行了商标注册。此外,北京奥组委也于2003年对其徽记“中国印”在国内做了商标注册,范围覆盖了所有的45类商品和服务。[42]
  国务院于1996年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也有重要作用。和上述三部知识产权单行法不同,《管理条例》的保护对象是“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43]可见,《管理条例》实际上直接肯定了前述商品化权。[44]北京奥运会显然也属于该条例所称的国际性体育活动之内,有关的奥林匹克标志经过该条例所要求的登记程序,即可得到其保护。事实上,《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即成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管理条例》也有其自身局限性。首先,该条例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的保护期太短: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仅为4年,并可以适当延长。其次,该条例所覆盖的奥林匹克标志内容仍不够全面。如果严格依照该条例,奥林匹克标志的许多内容并非因我国国务院批准开展或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而产生,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适用的盲区。[45]
  (二)专门立法保护
  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满足《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界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对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要求,国务院于2002年1月30日通过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15条,主要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及其专有权、“商业目的”的界定、奥林匹克标志的管理机构、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的处理等内容。作为我国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上最重要的一部法规,《条例》是在我国具体国情基础上充分吸收其他国家奥林匹克标志专门立法经验的成果,不仅符合《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的要求,甚至可以说在整个国际上都是比较先进的。不过,这并不等于《条例》的规定是完美无缺的。我们认为《条例》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缺陷,需要加以修改:
  第一,关于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使用。《条例》并无条款明确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使用问题,但是《条例》4条的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5条又对何谓“商业目的”的进行解释,这似乎表明立法者的本意是《条例》只规制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使用问题。而且从第4条的表述似可推断,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性使用不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可接下来《条例》9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从字面看并未将该条所指的使用限定在是商业性使用,因此似乎又可以理解为既包括了商业性使用也包括了非商业性使用。我们认为,对于《条例》中上述条款的模糊与矛盾之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当前的趋势是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性使用不一定都构成侵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也不能根据其专属权利享受特殊保护;从现实考虑,给予奥林匹克标志以过度的保护也可能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权和对举办奥运会的热切心情。因此,有关的规定应该在奥林匹克权利人的专属权利与非商业使用人的正当需求之间找到某种平衡。我们认为,不妨在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的基础上,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目的的使用,可以不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注意不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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