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I案是对SFAA案所确立的原则的一定程度的修正:《业余
体育法》给予美国奥委会的空前广泛的保护范围被缩小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性使用一般不构成对该法的违反;在涉及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案件中,美国奥委会的地位应等同于一般商标所有人,同样需要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
(二)加拿大
在判断奥林匹克标志是否受到侵犯的问题上加拿大法院采取的标准在Canadian Olympic Association v. Gym & Tonic一案中得到了反映。[34]1988年,商标注册机构准许了Gym & Tonic对字母‘G’和‘T’的象形风格图案的商标注册。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标记同已经取得注册的奥林匹克象形文字非常相似。法院首先强调了给予奥林匹克标志以更宽泛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使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能够尽可能多地筹集资金,而这是公共政策的需要。继而,法院适用了和前述美国法院类似的“混淆的可能性”测试,最后得出结论认为Gym & Tonic的设计很难同奥林匹克象形文字区分开来,因此不能取得注册。从该案可以看出,加拿大法院在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上的立场与做法和美国法院基本上是相似的。
(三)澳大利亚
在一起商标注册异议案中,Baxter & Co Pty公司提出了鞋类产品的文字商标‘The Olympic’的申请,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协会随即向商标申请机构提出异议,认为使用这一商标是违法的,将导致对公众的欺骗和混淆。[35]商标注册机构认为,尽管对‘Olympic’一词的商标使用看起来似乎是《2000年悉尼奥运会标识与图像保护法》所称的出于“商业目的”的使用,但为了适用该法案提供的权利与救济,这一使用必须能够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商标使用者为悉尼奥运会提供了赞助或其他支持;而且这种和悉尼奥运会的联系必须是精确的,仅仅认为与奥运会或一般性的奥林匹克运动存在某些模糊的联系是不够的。最后,商标注册机构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使用尚未构成上述“精确的联系”,因此驳回了奥林匹克协会的异议。
(四)新西兰
和澳大利亚相似,新西兰的法院在为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保护时也要求‘Olympic’一词的潜在使用者能证明在赞助问题上不存在混淆。[36]1996年的New Zealand Olympic & Commonwealth Games Ass’n v. Telecom New Zealand Ltd.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37]在该案中,Telecom New Zealand Ltd(以下简称Telecom)发布了一则电视广告,将“ring”这个单词按照与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中五个环形相同的颜色和排列方式呈现出来,并配上广告语“有了Telecom移动通信,你就能带着自己的移动电话去奥运会”。新西兰奥林匹克协会很快向法院起诉,认为该广告的内容使其同新西兰奥运代表队联系起来了。但法院发现,并不存在“读者在看到这则广告时推测Telecom和奥运会有联系或者它是奥林匹克赞助商的显著可能性”。法院进一步推理,“那些注意到这五个彩色的‘环’,然后又将目光转移到下面一行有关奥林匹克的描述…继而联想到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人将会被逗乐了…不过在这一简单的思维过程和认为这一在五环上做的小把戏必定是出于奥林匹克组织的授权或对奥林匹克的赞助的设想之间,还有很长一段距离。”[38]最后法院拒绝了新西兰奥林匹克协会提出的颁布临时禁令的申请。
这一案件可以说反映了新西兰法院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基本态度,即奥林匹克权利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属权不是无限的。即使是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只要在营销中没有暗示自己取得了有关奥林匹克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同奥林匹克运动有直接联系,那么这种营销手段就是合法的。
从以上几个国家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上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以下几个基本趋势。第一,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专属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使用不一定构成侵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也并不能根据其专属权利享受特殊保护。第二,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使用场合,其地位与商标近似。因此,在涉及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案件中,也应适用
商标法的一般原则与分析方法如“混淆的可能”,奥林匹克权利人同样需要承担和商标所有人一样的举证责任。第三,各国司法机关对待奥林匹克标志的态度目前仍处于发展摸索阶段。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奥林匹克标志进入司法机关的视野仅仅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有关的立法本身尚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社会观念也在逐步演进,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案件时在政策导向、基本原则与具体方法上当然不可能一成不变。
四、中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问题最早引起社会的关注源于1998年的“金味公司”案。该案中,中国奥委会作为原告,以金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判决认定中国奥委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五环标志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五环标志的专有权,要求其赔偿中国奥委会500万人民币并致歉。
“金味公司案”终审判决后不久,北京就于2001年7月获得了第29届夏季奥运会的主办权。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立法也可以此为分水岭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即一般知识产权法立法保护阶段和奥林匹克标志专门立法保护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