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追求司法独立,并不是否认对司法进行监督的重大意义。孟德斯鸠早已论述了这种必要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但对司法进行监督又不能干扰司法独立,不能以监督为名行干扰之实,因此,要处理好司法独立与权力监督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使司法权在应有的程度内充分独立,一方面不该废弃对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的监督。总而言之,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监督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加强并完善监督机制。下面就其中的几种主要监督方式作简要叙述。
(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审监庭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3.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5.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6.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这样的监督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原则。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极少发生,要法院在本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错误,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引起的。
(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政治领导(指政策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领导),不能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其实质是干涉司法独立。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党委可以调阅案件,书记可以批示案件,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协调、讨论,表面上似乎强化了党的领导,实则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加之根本没有参加庭审过程,却对案件作出讨论和决定,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全面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并导致不正之风、司法腐败,大大削弱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
(三)检察监督。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为侦察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有学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途径,只有建立起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这种司法机关(广义)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才能保证监督的全面性、持久性和有效性。以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为出发点的民事检察监督[31] 确实能够弥补因当事人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会引起足够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第一角色是公诉人,其次是立案侦察机关,监督是最为薄弱的一环,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对司法的监督几乎名存实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定位极不适合,应进行必要的加强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