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做好诉讼调解
(一)提高思想认识,牢固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健全民事调解机制,提高法官调解意识。要使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摆上位置,首先要在思想上提高认识,切实认识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其次,应以制度规范民事调解,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单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扩大民事调解的范围,除一些适用特别程序、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一些不宜调解的案件外,均可确立民事调解的前置程序,强化审前的调解工作,制定民事调解的具体操作规程,如婚姻、家庭等案件必须进行庭前调解,同时设置调解期限,在一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应主动决定进入审判程序,杜绝久调不决,以拖代调的现象。同时,建立法官个人业绩档案,将民事调解率纳入岗位考核目标及个人业绩档案,建立良好激励机制,提高法官调解意识,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二)确定适用范围
首先是案件的适用范围。除下列案件外,民事诉讼案件均适用调解:(1)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2)涉及追缴、罚款的案件;(3)确认合同、婚姻无效的案件;(4)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民事纠纷案件;(5)其它不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其次是程序的适用。调解应贯穿于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阶段,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庭审过程,又适用于庭前准备阶段和庭审结束后乃至于执行过程中,对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三是主体的适用。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及其成员均可主持调解工作,法官助理可以协助法官进行调解,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接受法院邀请参与调解。
(三)拓宽调解的方法,实行全程调解
最高法院《
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
七条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法院不得以 拒绝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正当请求……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依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这实际上正是强调调解应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点,属于当事人主义定位调解的应有之义。说明调解可以突破诉讼程序或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大力推行有利于解决纠纷的立案调、送达调、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等各阶段并行的调解方法。立案调: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双方当事人到场的,随即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如离婚案件;送达调:办案人员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并不是一送了之,而是详细询问被告,了解双方基本情况,提前掌握矛盾纠纷的成因,对具体意见分歧不大、矛盾不太尖锐,双方居住在同一地或相隔不远的案件,当即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庭前调: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时,理清争论焦点,掌握当事人的诉讼心态,进行先期调解。或者送达时发现被告有调解意向,双方当事人居住有一定距离的,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调解意见,达成和解的,制作笔录予以确认;庭中调:在开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法官通过阐明法律关系、结果的可能走向,利弊分析,让当事人权衡得失,促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庭后调:开庭时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不大(如有些赌气官司),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不急于下判,而是让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后,办案人员主动与当事人交心通气,再次组织双方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