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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对《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理解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机构是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团体。学校、幼儿园要完成教学任务,达到教书育人的目的,实现教育教学目标,离不开教室、实验室、实验设备、各种教具等教育教学设施;医院为了治病救人,挽救人民生命安全,保障人民健康,也离不开门诊室、住院部、救护车、B超机、化验仪器等医疗设施。早在《担保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对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的财产能否抵押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国家教委与卫生部等行政管理部门从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与保障公众医疗的目的出发,认为“一旦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来偿还债务,会影响学生上学和社会公众医疗。”而有的委员则提出,应当区分公立和私立学校及医院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同时学校以校办工厂的设备进行抵押贷款也不存在问题。《担保法》最后综合了双方的意见,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并未区分公立与私立,同时也未禁止所有的财产设定抵押,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限定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物权法》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
  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抵押,对于保障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保障民众能够享有到这些公益事业所带来的教育、卫生等基本利益都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我们曾经有过教训。据报道,山西省保德县为建设希望小学,由保德县团委和该县铁匠铺村委会(甲方)出面与某工程队(乙方)竟然签署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到期付不了款,要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乙方,仍付不清款,由铁匠铺的旧学校做抵押”。结果由于无法偿还20多万元工程建设款,竟导致该县东关镇铁匠铺村福和希望小学的大门被工程队锁着,学生20多天都进不了课堂。[24]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如果允许以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从国家、民族的未来考虑,从维护社会安定出发,从教育目的着眼,应当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 [25]医院是为了保证公众健康而设立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如果允许以医疗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也会影响公众看病、治病,不利于保障人民健康。因此,《物权法》明确禁止以上述财产进行抵押。当然,这里所禁止的只是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的教育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特定财产的抵押,但并不禁止上述公益机构为自身债务以其他非社会公益设施进行抵押。《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也不得抵押。这里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包括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国家美术馆、少年宫、工人文化宫、敬老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以上述社会公益设施抵押的,其抵押无效。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产权明晰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一项财产起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是谁,谁是物的主人,谁有权对该物进行支配,是对物进行利用和处分的前提。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它要求抵押人在对某项财产设定抵押时享有处分权,而只有财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才享有该项权利。如果某项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或者与他人存在争议,则可能发生抵押权人无权处分抵押财产的现象,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对真实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在第三人对该项财产主张权利时,则有可能引起矛盾和纠纷,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失去保障。同时,如果允许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也会纵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进行诈害行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设定抵押,骗取他人财产,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影响社会安定。因此。《物权法》明确规定禁止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进行抵押。实践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主要有下列情形:1、权属上存在争议,正处于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由于诉讼或仲裁程序正在进行,财产的归属为能终局确定,此时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尚处于不明状态。2、继承发生后,遗产没有分割完毕的财产。因为继承已经开始,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此时有可能发生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问题,从而导致遗产的最终归属不明。有学者认为,违章建筑物也属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26]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是明确的,其之所以不能作为抵押物我因为法律禁止其流通。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在财产上贴上封条,对不便加贴封条的张贴公告,就地封存,并禁止任何人转让和处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或有权的行政机关将财物就地扣留或者易地扣留,其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在扣留期间不得占有和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以及强制执行的财产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另外,《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监管是指海关对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的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出境货物、物品等予以扣留。《海关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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