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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对《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理解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属于正在建造尚未独立存在且将来一定存在的未来财产。依据传统民法理论,物权客体应是已经客观存在的独立物,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尚未竣工之时,其物权客体尚未固定,不具特定性与独立性,其使用价值也难以发挥。因此,不能作为抵押物。有的学者指出,抵押权是一种存在于特定物上的权利,将来的不动产尚未实际存在,抵押权不具备支配抵押物的实际效果,因此即便许可可以将未来财产设定抵押权,其仍需等到该财产实际存在后方能生效,故其实际意义不大,不应许可就未来财产设定抵押权。[17]我国《担保法》对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能否设定抵押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实践中,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建设工程往往周期长,所需资金巨大,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不允许以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作为担保,建设者将陷入融资难的困境,很难保证在建工程的顺利完工。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融资便利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房地产开发商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而未完工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行为,此种行为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禁锢。各国法律为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承认在建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买卖或者抵押。
  1992年的《海商法》已经对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予以明确承认。该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已经允许未建成的商品房可以出售,以满足房地产开发商对资金的需求。随后,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在第3条第5款对在建工程的抵押作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催此进一步作出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抵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人为主债务人;2、债权人为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3、主债权的种类为贷款;4、担保的贷款须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5、抵押人已合法取得在建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且须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一并抵押。[18]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可以充分发挥在建建筑物融通资金的能力,在实践中也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物权法》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允许抵押人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如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权。同时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工具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支配权的用于满足出行或运输需要的 飞机、船舶、火车、各种机动车辆等。其中,机动车辆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具体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在现代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已经成了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必需物质条件,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传统民法上,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被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须经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我国对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规则,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是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的财产。正是因为有了登记制度的存在,使交通运输工具这一特殊动产具备了有效的公示手段,使其适合充当抵押物。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均规定,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可以作为抵押物。《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章第四节对机动车的抵押登记作了详细规定。《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第34条区分抵押人所有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交通运输工具,分别规定可以抵押。《物权法》未再区分国有与私人所有,统一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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