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牟利”之利益的理解
在民法中,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名誉、荣誉、自由、身份等。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种
刑法中的利益正逐渐地被承认,如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犯罪主体牟取的利益既包括物质财富,也包括政治目的等其他利益。那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应当也包含对非财产性利益的牟取。
然而,我国刑法第363条和第364条分别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如将前者所牟之利益理解为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含非财产性利益,那么传播淫秽物品罪将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因为任何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不是为了牟取财产性利益,就是为了满足某种精神上的需求,如此一来,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范畴。这样明显有不合理之处,牟取之利益,一般仅指财产性利益。
但是,不排除一种可能,那就是某些人为了自己的私心而借助传播淫秽物品的同时进行不良文化侵蚀,侵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害良好社会风尚,其危害远甚于单纯牟取财产性利益所造成的危害,若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刑,又显得罚不当罪。
由此看来,牟取之利益,不能简单的下定论,还需要更多的研究分析,得出最佳的判定。
三、完善我国刑法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立法建议[⑧]
综上所述,虽然本文对于我国刑法中的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研究,不论是从深度还是广度上来讲,都还很肤浅,但作为对相关立法的期待,本文对于这类的立法有如下建议:
由前所述,本文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归为一个罪名,而“牟利”则作为其加重情节之一。这样,一方面不用对“牟利”之利益究竟是否包含非财产性利益而将两个罪名仔细区分;另一方面,罪名的法定刑也因此得到调整,不会再出现罚不当罪的尴尬境地。
关于淫秽物品,本文认为,应当对其“淫秽性”作适当的等级分类,对于不同等级的淫秽物品限定一定的传播范围,一则方便学习研究,一则便于人们对淫秽物品加深认识,避免触犯
刑法。虽然在我国,对淫秽物品进行等级分类还显得过于勉强,条件不太成熟,但是作为管制淫秽物品的方法之一,应当是一个值得借鉴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国家
刑法中还存在着对传播“儿童色情物”的专门加重处罚的规定。所谓儿童色情物,是指含有以描述未成年人各种性行为(包括常态和变态)或奸淫儿童为内容的淫秽物品。与其他一般淫秽物品相比,儿童色情物的传播使犯罪行为的潜在危害进一步扩大,进而威胁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而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对传播儿童色情物的行为规定更高幅度的法定刑是必要的,也值得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