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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研究

  然而,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具有性变态倾向的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虽然不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却完全符合刑法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结局,无疑与我国刑法一贯体现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格格不入甚至背道而驰。因此,本文认为,“为维护国家、社会等公共利益而传播淫秽物品的”,不宜作犯罪处理。
  (二)客观要件
  1.传播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般是指贩卖、散布、陈列淫秽物品或以上述行为为目的而制造、输入、持有淫秽物品的行为。因此,其“传播”的内涵相当宽泛,贩卖、散布、制造、运输、持有等皆包含其中。根据我国《刑法》第363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属于传播;而从第364条的规定来看,传播是不以牟利为判断标准的。我们知道,传播实际上乃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对其内涵的界定,既可以是淫秽物品的淫秽内容,也可以是包含有淫秽内容的各种载体,其不仅具有扩散性、广泛性的特点,更表现为传播方式的多样性。由于我国刑法对传播例举式的规定,传播方式未必能详尽体现,同时结合现实生活中传播方式的各种形式,主要有以下表现:
  (1)出租
  所谓出租,是指以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转让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因而出租一定是牟利的行为,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之一。
  (2)出借
  出借也是一定时期内将淫秽物品交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目的不同,可分为无偿出借和有偿出借。前者当然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有偿出借亦可导致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成立。所要注意的是,出租所获的代价是出租行为本身的一种价值反映,与出租不同,此处的有偿出借所取得的“代价”实际上是出借者对出借淫秽物品所附加的一种条件或者是前提,而非出借行为本身的价值反映,如以免除自己的债务或要求对方提拔自己为条件而出借,此处出借所获的代价并不一定与出借行为本身的价值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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