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结论:从损害结果和权利义务关系所处的状态确定起算点
因此,仅以损害行为发生时或结束时为起算点并不合理,因为损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在程度、范围上往往会经过一定时间后才处于停止状态。停止之后,损害结果才确定,损害人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处于确定状态。以损害结果处于停止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时为起算点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先决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并且损害人已被确定,起算的时间是损害结果处于停止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之时。
九、悬而未决的期待
《
民法通则》第
137条规定 “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补救诉讼时效期间短和某些情况下期间起算点难以确定之不足。何谓“特殊情况”?《
民法通则》意见第
169条认为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由于客观的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当属行使之不能,而非不行使。权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问题。哪些情况属于“客观障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依笔者认为,在客观障碍未消除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开始计算。而特殊情况不能仅指客观障碍,应还包括损害结果仍在持续发展或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处于确定状态的情况。
《
民法通则》作此规定的本意是对特殊情况下的权利人给予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运用,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江西省吉安市中院对梁冬梅受伤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本可用这一规定对梁冬梅的权利予以保护,但却没用,这也是《
民法通则》意见第
169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根本就不包括梁冬梅受伤案的情况,而意见第168条对身体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规定得如此明确和苛刻,变成想用“特殊情况”对其进行保护又用不得,所以出现了“天理难容”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