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在交通事故案中,交警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乃基于自身之职权,非基于当事人之请求。在交通事故案中,当事人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比比皆是,如果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无法在一年内完结,按《
民法通则》第
137条及《
民法通则》意见第
168条的规定,被损害人也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身体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且损害结果已确定之日起算。因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之后,才能确定交通事故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再根据己处于停止状态或确定状态的损害结果才能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损害赔偿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至于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
民法通则》意见第
168条分号前的一句规定明显不合理,因而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梁冬梅受伤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被《法制日报》的作者斥之为“天理难容”也就不足为奇了。此案中,难容者乃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不合理,而非判决。
在有损害行为而未有损害结果时,权利人往往无法主张权利,而待损害结果出现时,按《
民法通则》第
137条的规定,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例如环境损害案中,损害结果多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陆陆续续出现,有些甚至在污染行为结束后几年还继续出现。污染行为有可能是一次性的,也有可能是持续性的,此种情况下,从损害结果处于确定状态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更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
此外,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权利被损害且损害人已被确知而苦于无证据起诉,当获取证据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情况,此种情况在不当得利之债中较常见。如某甲有家传古玩一只,刻有祖上名字,某日古玩丢失,知道为邻居某乙拾获,但苦于无证据和证人,一直无法主张权利。数年后房屋拆迁,方发现古玩确藏于某乙家中,某甲起诉要求某乙还返古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无证据,属请求之不能,故诉讼时效应从发现古玩之日起算。无证据,也就无法确定损害人与被损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