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行为,张三不定期向李四供同类货物,有时一月一次,有时一月几次,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按《
合同法》第
161条规定李四应在收货时付款。此种情况下,如果将每次交易行为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将会出现后面的交易行为刚发生而前面的交易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怪事,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可能有违双方基于互相信任而进行长期交易的初衷。因为每一次交易行为,都可视为对已有交易关系的发展和补充,只有在最后一次交易行为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才处于确定状态。
(三)、损害结果未显现或未处停止的确定状态,则难以确定损害人和被损害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
不管是持续性损害行为还是非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因其导致的损害结果既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时处于停止的确定状态,也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后,其结果仍处于持续存在或发展的状态。也有损害结果在损害行为结束一段时间之后才显现,如《
民法通则》意见第
168条本身提到的“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况便是。
在身体伤害案中,如损害结果未显现或未处于确定状态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在伤情恶化或得不到控制而延续时更应如此,比如本文开头所提的梁冬梅受伤案。否则将导致轻伤者可得司法救济而重伤者反不得司法救济的怪事,《
民法通则》意见第
168条司法解释正是这种怪状的根源。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权利人会用多次起诉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又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在身体伤害案中,应当允许被损害人在治愈之后或治疗终结后再行使请求权。因为在治愈或治疗终结后损害结果才处于确定状态。在重伤者为孤寡老人、孤儿或残疾人的身体伤害案中,更应如此。否则,在我国诉讼成本高而司法援助制度又先天不足的情况下,这些最需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便成为司法效率的牺牲品,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这也就难怪有学者戏称,诉讼时效制度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⑩。而笔者则认为,《
民法通则》意见第
168条是最失败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