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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兼谈《民法通则》第13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

  七、损害行为的形态特征与起算点的关系
  以上按不同标准进行划分而使行为呈现的特征,有利于更合理地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可以从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两方面考量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可以作为认定“权利被损害”的事实依据,但二者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却有不同的影响。
  (一)、对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如果行为终结时损害结果即处于停止状态的,应以行为终结时为起算点⑨,如损害结果未处于停止状态的,仍不应起算。
  在持续性的损害行为中,如果以行为发生时为起算点,将会出现损害行为未结束而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怪事。例如,罗某从1993年3月开始占用邓某的房屋直至2000年3月才搬出将房屋交还给邓某。2001年1月邓某起诉罗某,要求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房屋占用费),邓某的起诉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应从2000年3月罗某从房屋搬出时起算。如果从1993年占用时起算,则在1994年和1995年罗某还在占用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这无论如何都将不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如果参照合同法226条,按年度分别起算,则邓某只能获得2000年1月之后的租金赔偿,之前的则得不到赔偿。这同样不合理,因本案中邓、罗之间未形成租赁的合意。如果罗某占用至今,邓某现起诉要求罗某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笔者认为均应支持。再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无因管理行为有可能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本人不偿还管理费用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损害行为,与管理行为持续相伴,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管理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管理行为结束时起算。如从管理行为开始时起算或分别起算,则违背了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只要义务人尚处于违反不作为义务之状态,权利人仍可行使请求权。比如A厂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他人即负有不得假冒、影射或以其他方式侵害的义务。但B厂却未经A厂许可,使用A厂的商标,至今已连续四年。现A厂起诉要求B厂停止侵害,并赔偿四年来的损失,笔者认为仍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于非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同一损害行为指向同一对象,或同类对象,其中间间隔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合并从损害行为最后一次发生时为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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