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时效及其目的和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
按我国民法学界的正统看法,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①。其规范功能是为了维护新事实之状态,其限定的是否定新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②。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2、促使权利人早日行使权利,以利于权利实现;3、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法院核查证据,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
民法通则》正是据此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但由于《
民法通则》第
137条的规定,尤其是第一句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简略又笼统,而且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又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千差万别,把握不当,便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甚至与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④,但请求权未必都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⑤。因篇幅所限,本文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暂不作讨论,着重就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发表观点。
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损害人已被确定是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也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
民法通则》第
137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显不可行,也与《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不相衔接。在侵害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应起算的,这已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
四、没有争议的两种起算情况
解决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被谁侵害的问题之后,还有另一问题必须解决,即以侵害行为还是以侵害结果来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标准?从侵害行为发生时还是从侵害结果确定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此,《
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除第
168条之外也未见相应的解释,而第
168条对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解释本身极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