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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首先,事实主张可分为积极的主张,一般而言,积极主张是指认定一定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主张。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属于消极主张,是否也应当对此提出的消极主张加以证明呢?例如,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我们知道,对于没有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当事人要加以证明,在许多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其次,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后,相应的,对方也要主张,那么对于同一事实的相反主张,谁来证明呢?如果是各自都要证明的话,那么,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时,如何处理呢?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没有还钱,而另一方主张已经还钱,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时,法院判哪一方的主张不成立呢?最后,当事人总是在诉讼中主张某种特定权利或法律,而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有相应的诸多事实,那么,所有支持其当事人权利主张的事实都应当由权利主张者提出该事实来证明吗?例如,权利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应当由主张者来加以证明吗?这些问题又和前面的问题有关,即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所指的“责任”究竟是什么含义的问题。是指如果没有加以证明,该主张就不能成立,还是其他意思?如果是没有能够证明就不能成立的话,就遇到了上述提到的问题,一方肯定,一方否定,而双方都没有证明时,谁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因此,《证据规定》中推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首先把待定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者存在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的是权利发生或存在事实,其后果就是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通常是败诉。主张上述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对其相应的事实加以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谁主张,谁举证”才能成为一个正确的命题。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证明责任的倒置总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及“正置”而言的。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而言,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原则的倒置。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举证责任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这一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则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对这些案件,如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而不是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原告负责举证。理论上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其理论依据是:1、自人类社会进入工业社会以来,在民法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在这些侵权行为中,侵害者一般都拥有相对丰富的专业知识,掌握着有关证据。而被侵害的一方则往往是普通公众,他们可能既不知晓有关损害原因,也无法掌握有关材料,他们在诉讼中难以提供侵权人应负责的充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由原告举证,则无疑使被侵害者败诉,为充分保护弱者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完全必要的。2、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迫使被告提高技术水平,加强安全管理,尽最大限度地注意义务,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国实体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严格责任中。但随着人类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迈进,特殊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产品质量侵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事故侵权、专利侵权、劳动争议等案件也被司法实践确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些误解,主要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并要求承担终级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也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首先,原告必须举出作为一个诉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否则被告的举证证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的证据;原告权利受损原因方面的证据;有关致害源的证据等。其次,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系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为导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重又转移到原告,原告同样负有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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