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关理论背景和判决
事后补救措施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中非常重要的一条规则,广泛适用于产品生产、人身侵害等各个领域。该规则体现在《联邦证据规则》407条及各州的证据规则之中,该规则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则,主要规定如果在因某事件导致的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事先采取将使得该伤害或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错、罪错行为、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的义务;而第二部分则规定了一些例外,即当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旨在为其它目的而提出时,比如在争议的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时,不排除这些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各州的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内容基本相同。
之所以要在一般情形下将事后补救措施排除于法庭之外,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种理由是基于鼓励人们采取——至少不阻止他们采取——不断增加安全措施的社会政策。这一点很好理解,假如事后补救措施都能够被用来证明行为人在事件中的过错,那么,带来的一个后果便是使行为人在事件发生之后不敢或不愿意尽力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从而使得社会所将遭受的损害进一步扩大;第二种理由是行为人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也许是出于最高谨慎之心理的驱动,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由于行为人的事后补救而证明行为人在先前事件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错。换言之,行为人采取事后补救措施对于行为人在先前事件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错这种情形存在证明力并不强;除以上两点理由之外,还有一种理由认为用一个人的善良行为来反对该人是不公正的,这种理由更多的基于伦理上的考虑。
但是,对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并不是完全排除的,事后补救措施规则还规定了若干例外,而在本案中被告修改规程的行为是否属于这些例外正是决定本案判决的焦点。与本案相关的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弹劾的例外,另一种用于证明处于争议的可行性的例外。所谓弹劾的例外是指当事后补救措施用来弹劾证人证言之可信性时,该证据是可采的。这一例外从规定来看,似乎颇为清楚,但在实际运行中却问题不小。这是因为被告证人所给出任何证言基本上都会以某种形式来和事后事后补救措施相互冲突,因此,假如完全允许此种例外的话,则意味着被告将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也就达不到第一部分规定的一般排除条款所希望达到的政策效果。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做法都是“如果事后补救措施与辩方证人证言冲突不大,那么,该证据就不会因为用于弹劾而采纳”。这样一来,事后补救措施证据能否用于弹劾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取决于该证据是否与对方证人证言相冲突这样一个事实,而是取决于冲突的程度,只有在冲突程度非常严重的情形下,该证据才会用于弹劾对方证言。因此,在本案当中,法院需要判断的是:被告修改规程这样一个行为与麦克唐纳的证言是否冲突到足够采信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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