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建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一规则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一种隐性监督。若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违背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将面临被排除的危险,己方的证明责任将不能完成。因此,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必须考虑遵守法定程序,恰当运用权力。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法院以司法权对侦查权加以控制外,嫌疑人或他的辅佐人(律师)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侦查权加以制约。
比如赋予嫌疑人一系列救济权利。若嫌疑人认为其权利在侦查期间被侵犯,他可以向治安法院请求救济,并且可以向高等法院起诉。同时,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也对侦查权形成监督。
(三)关于两种模式的额外补充说明
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只是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侦查监督进行的理论抽象。事实上二者是相互补充的,有的司法制度中也许不存在与侦查机关有相同追诉目的的外部机关的监督,但是其内部上下级的制约,也是属于同属侦查监督模式。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也不会只有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异属侦查监督模式同样也是不能或缺的。法国的预审法官拥有侦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但是预审法官的预审活动依然受到监督,“这种监督可以来自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来自检察机关,或者自执行《刑事诉讼法典》以来,对预审的监督还来自上诉法院起诉庭庭长;然而对预审实行监督,主要还是上诉法院起诉庭本身”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做出决定。”第1款同时规定,“提起公诉后,检察院或者它的一位辅助官员实施了扣押时,应当在三日之内向法官报告扣押之事;对扣押物品,要交法官处理。”正体现了消极中立的法官的控制。
三 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对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加以分析的价值基点为公正和效率。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各种活动必然要付出成本代价,根据科斯定理第二律,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的方式下发生。同时我们在当前也无法实现帕累托效率的最优,我们所能追求的也只能是帕累托效率次优。也就是说在法律供需的双方都不能有损害,并且至少有一方实现了利益,但是第三方的损害是可能存在的,需要明确的是实现的利益必须大于遭受的损害。在侦查阶段实现的利益最主要的就是司法公正,而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权的保障。
两种模式侦查监督,其核心是监督权力在各机关之间的分配。可以说这就是资源的配置。采用哪种方式进行权力资源的配置才能实现帕累托效率次优,正是两种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
两种模式都是不可或缺的,有各自独特的功能,两者相比较而言,同属侦查监督模式更注重效率,异属侦查监督模式更注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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