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侦查监督模式试探

  正是由于侦查权的单向性和积极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攻击性和侵略性。在强大的侦查权的笼罩下,公民的人权受到严重威胁,并且极其容易受到侵害。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暴政,如此强大的侦查权如果失控,公民必将沦到被奴役的状态。正如昆廷•斯金纳所言:“如果你生活在允许在法律之外运用任何形式特权或专断权力的政府下,你已经是作为一个奴隶而生存了。”④
  鉴于侦查权具有攻击性和侵略性,为了对脆弱人权的保护,防止权力被滥用,有必要对侦查权加以监督。而对权力加以监督的最好方式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所谓的侦查监督,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是指法律许可的机关或个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监督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
  无论如何,侦查都应当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一个阶段。而公正是刑事司法程序永恒的追求。但是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犯罪率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因此效率也成为刑事司法程序追求的价值之一。一方面要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公正,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又要面对日益增多的犯罪,加快对犯罪的惩罚,即提高效率,因而不能对侦查权限制过紧。
  为解决以上矛盾,在明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同时,具体应采取什么权力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就显得极为重要。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目标之异同,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着两种侦查监督模式: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在某特定的法律制度中,两种模式并非是截然分开水火不容的,事实上二者是互补的。是犯罪惩罚和人权保障,公正和效率,两对关系的相互协调。
  二 两种侦查监督模式
  (一)同属侦查监督模式
  同属侦查监督模式是指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之间侦查活动中有相同的目标追求,并且相互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的利害关系。
  这种模式在欧陆法系国家有较为明显的体现。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要求适用法律。”第41条第1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自己或使他人采取一切追查违法犯罪的活动。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也规定:“……,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