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因附负担赠与,本质上仍为赠与,以赠与为主,负担为从,赠与与负担仅有主从牵连关系,自应由赠与人先为赠与之给付。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在赠与人为赠与之给付前,自不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对于受赠人之请求给付赠与,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于赠与人为赠与之给付后,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的,赠与人可不请求受赠人履行,而迳行撤销赠与,亦得先请求受赠人履行,如受赠人仍不履行时,再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后,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此处所称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应当指因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由所致者,若为不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由所致者,则赠与人应无撤销赠与之权利 [23]。另外,立法还规定某些特殊赠与不能撤销,如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 [24],不得撤销。对此,我国《
合同法》第
18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
赠与人撤销赠与是赠与关系消灭的一种特殊原因,由于赠与人是无偿移转财产,而受赠人是无偿得到利益,所以民法特别针对这一特征,规定一些特殊情形下,赠与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契约一旦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会溯及地影响赠与契约之效力。赠与之撤销,属于形成权之行使,应由撤销权人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一旦撤销之后,赠与契约归于消灭,受赠人所得之赠与即丧失法律上之原因,赠与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其返还赠与之财产。
四、对首起助学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意见
笔者以为,对这起助学合同纠纷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该《助学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即该合同究竟是附负担的赠与合同,还是目的性赠与合同。对此笔者在上文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该《助学合同》应该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合同。基于此,由于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能诉请受赠人继续履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款项。因此,法院对于原告陈劲草提出的让受赠人小诗返回学校上学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只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赠与财产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是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审理该案件时,法庭上双方争议最为激烈的是这份资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资助人的代理律师认为,资助人拟订的这份合同与其说是一份资助合同,倒不如说是一份高利贷契约。“被资助人的退学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这份合同对她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那些条件就像是她头上的一个紧箍咒,这些要求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说是显然不合适的。” [25]而资助人的代理律师反驳了这一观点,指出:凡是双方都认可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均是有效合同。这种附加条件的资助合同,目的就是为了使资助款能够真正用于被资助人的学习上,并给她形成压力,使她奋发学习,从而达到资助的初衷。合同约定并不算苛刻,比如要求不能退学,不能违反纪律等等都是合情合理的,要求考上本科并取得学士学位也在情理之中。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资助能够有一个积极的结果,况且这也是通过个人的努力可以实现的。此外,合同的签订既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6]。笔者认为,该助学合同应为部分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无效,并不都是全部无效,有的只是部分无效。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时,合同全部无效;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无效又不影响其余部分时,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27]。对此,我国《
合同法》第
56条也有明确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该《助学合同》而言,赠与人向受赠人资助一笔款项用于上学,并明确指定受赠人必须将这笔资助款用于学习,受赠人同意将这笔资助款专用于学习,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的意思表示属于该助学合同的主体内容,该合同内容既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道德,而且还是受社会道德所倡导的事情。因此,该合同内容无疑是有效的。但是,在合同中有关“不许退学、不许打工、不许谈恋爱、必须努力学习考上大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等约定,由于对受赠人的人身自由构成了侵害,这是社会道德所不允许的,这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违反 [28],因此,应该认定这一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