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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及效力——以我国首起助学合同纠纷案为例

  依以上两点主要区别,笔者认为,《助学合同》应定性为目的性赠与。因为:第一,如前所述,受赠人承担的“不得退学,不得拍拖,不得违反校规,不得有同学生身份不相称的行为;非经资助人同意不得工作(含兼职);必须考上本科,并获学士学位。”等所谓的义务并不具有法律上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仅仅是受赠人应该为的一定行为,如果受赠人不为这些行为,赠与人无法诉请履行,只能主张缔约目的无法达成,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第二,受赠人应为的这些行为不仅不是从赠与之财产中所为之给付,而且根本就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
  5. 附负担赠与也不同于附条件赠与。
  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赠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负担与条件的不同:条件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而负担则不具备这种作用。因此,在附条件赠与中,条件有控制赠与合同生效与否的功能,而在附负担赠与中,并不因附负担而延缓或解除赠与合同的效力。另外,在附负担赠与中,负担是以一定给付为内容,属于义务,故负担必须履行,否则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不以一定给付为内容,不属于义务,无可强制执行性。 [21]
  三、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22]。就附负担赠与合同而言,对第三人似无强制力。因此,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效力,仅指依法有效成立的附负担赠与合同对于赠与人和受赠人具有的强制拘束力。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受赠人负担之履行。受赠人因附负担赠与契约之有效成立,即负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这一履行也属一种债之清偿,故应依负担之本旨为之,即应依契约就负担之全部负履行之责任。但是,由于赠与的目的是使受赠人无偿取得利益的一种恩惠契约,既曰赠与,自须施惠于人,如果赠与价值少,而负担价值大,那么,就不宜请求受赠人就超过赠与之价值部分,仍负履行其负担之责任。因此,台湾地区民法第413条规定:“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2. 赠与人撤销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这是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效力,即赠与人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一旦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则被撤销的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地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复到未订立赠与合同之前的状态。赠与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款。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3. 履行请求权人。负担之履行请求权人,原则上为赠与人,但是当事人约明由特定第三人为负担之受益人时,该第三人有否直接请求受赠人履行负担之权利,则应视赠与契约是否附有该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如有则该第三人即有权直接请求受赠人履行负担,否则无直接请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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