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及效力——以我国首起助学合同纠纷案为例

  法院之所以会存在上述“剪不断,理还乱”的诸多自相矛盾的逻辑,笔者认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将《助学合同》认定为附负担赠与合同存在定性上的错误。下文将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认定提出笔者的浅见,以求教于方家同仁。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知,赠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所谓无偿,是指受赠人在取得受赠财产的所有权时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所谓单务,是指赠与人对于受赠人负无偿给予财产的义务,受赠人不负担义务。但是,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也有例外情形,那就是《合同法》第190条规定的附负担赠与合同。该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所谓附负担赠与,是指受赠人负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史尚宽先生指出,附负担赠与,谓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定给付债务为附款之赠与 [6]。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所谓附负担赠与,系指赠与契约附有约款,使受赠人负担应为一定给付之债务者而言。” [7]因此,附负担赠与合同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这一“给付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民法学界均称之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虽然没有使用“负担”一词,而是使用了“义务”一词,但是,法学界大都认为,此处的“义务”应解释为与“负担”无异 [8]。因此,准确把握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关键在于把握“负担”的准确含义。
  1. “负担”应具有债务的性质。
  史尚宽先生指出,负担常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之债务,即负担常有债务的效力,故当事人虽就赠与财产之用途,为一定之约束,不过为无拘束力之忠言或希望,而非使受赠人负有法律上之债务者,非负担。例如叔父对于其侄为购书籍之用,赠与以金钱。这种负担,学者称为单纯负担(modus simplex),与产生真正债务之负担(称特殊负担,modus qualificatus)相区别 [9]。我国大陆也有学者指出:“附负担赠与须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如果赠与合同中所附加的不是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为达到一定的结果,则该赠与不属于附负担赠与。” [10] 而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目的的目的赠与。如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财物,则属于目的赠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赠与目的的实现,而只能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 [11]。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合同法》附义务赠与合同中“义务”也必须具有债务的效力。“债务之本质必须为一定给付(leistensollen)之法律上的义务。” [12]所谓具有债务的效力,即其给付虽不限于具有财产价格,但终须以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为依归,且当其不履行时,须能变为损害赔偿而后可 [1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